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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研讨
如何提升警示教育的实效性 2024-10-11
在党的100多年奋斗历程中,我们党始终高度重视纪律建设,注重在纪律教育中用好用活典型案例,推动全党形成遵规守纪的高度自觉。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警示教育,强调了新时代开展警示教育的重要意义,为不断优化警示教育实践路径提供了指引。202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在全党开展党纪学习教育的通知》要求,要加强警示教育,深刻剖析违纪典型案例,注重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让党员、干部受警醒、明底线、知敬畏。高度重视发挥警示教育独特的功能相比一般的教育,警示教育具有震慑和预防的独特功能,可以促进将教育融入“惩、治、防”工作全链条。从“惩”的角度而言,因为纪律概念本身就包含着惩罚的内涵,纪律教育不仅是宣传说服,而且要充分展示纪律的惩戒功能。能否坚持纪律处分的强制性、惩戒性和统一性,能否真正做到无论涉及到谁,不管职务高低、党龄长短、功劳大小一视同仁,不是停留在理论上或口头的宣示中,而是体现在具体的行动上,体现在每个个案的处理上。通过违纪案例进行警示教育,不仅展现了我们党对违纪违法问题发现一起查处一起的坚决态度和行动,维护了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持续释放了执纪执法必严的强烈信号,能够有效对潜在的违规违纪行为起到警示作用。从“治”的角度而言,将警示教育的过程与深化改革、完善制度、促进治理贯通起来,通过警示教育成果的制度化固定化,推动建章立制。警示教育不仅可以以案促学、以案说纪,而且可以推动以案促改、以案促治。通过从违纪案例的反面教材中总结吸取制度建设方面的教训,开展专项整治,加强薄弱环节,堵塞制度漏洞,从源头上杜绝违纪问题。从“防”的角度而言,警示教育通过示范、劝导且带有震慑的方式使党员干部受到触动、震撼,克服党员干部可能在理论学习时产生的惰性。违纪案例既是“前车之鉴”,也是最鲜活的“反面教材”。加强警示教育,对典型案例深入剖析其原因、过程和结果,能够促进党员干部加深对具有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和抽象性党纪的条文理解,有助于党员干部在内心进行深刻的反省,从中吸取教训,达到教育震慑、自警自省、明确底线的效果,从而做到在面对诱惑和压力时坚守底线,提高识别和抵制不良行为的能力。进一步提升警示教育的实效性2024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山东考察时强调:“要加强警示教育,抓好以案促学、以案说纪,让心存敬畏、手握戒尺真正成为日常自觉。”突出警示教育的“精”。警示教育案例,既要选择大案、要案、重案进行普适性的教育,也要加强针对性,选择能够以小见大、以点见面反映出某一类违纪行为的基本共性和本质案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集中说明类似的违纪问题,给党员干部较大的借鉴作用。尤其应当侧重选择一些常见违纪行为、多发违纪行为和新发违纪行为的案例,将违纪人的行为方式、危害后果及所受惩处情况完整地展现给党员干部,帮助他们深入理解违纪行为构成、违纪行为认定、纪律责任承担,明确违规违纪违法的界限、清晰界定此种违纪行为与彼种违纪行为,使党员干部对于新发高发的违纪问题保持清醒、高度警惕,做到牢牢守住纪律红线。突出警示教育的“准”。在警示教育中准确选择和呈现违纪案例内容,提升警示教育的科学性和说理性。注重整体呈现违纪案例的全貌,帮助党员干部对案例形成一个因果呼应、透过现象看本质的整体认识。同时也要注意对违纪案例构成要件和违纪情节有所选择,做到把重点放在加强宣规明纪、剖析反思的深度上,放在违纪问题产生的原因和破解类似违纪问题的规律探索与解剖分析上。要避免剖析案例模式化、趋同化的问题,注重剔除其他背离或者冲淡教育目标的案例内容,否则可能出现被教育对象对案例违纪情节的严重性、违纪表现多样化关注度更高,甚至仅仅关注案例本身的新奇感、刺激性的问题,导致警示教育效果大打折扣。突出警示教育的“深”。警示教育绝不能理解为开展一次活动、完成一项任务,开一次会、上一堂课,也不是简单地写心得、谈体会、表态,更不能认为警示教育传递的信息与自己无关。要通过教育的开展从价值观、政绩观上消除错误思想根源,增强纪律观念、强化规矩意识。将警示教育纳入组织生活、专题民主生活会,及时组织讨论交流,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切实把自己摆进去,对照反面教材进行深刻反思、深入剖析。开展有针对性的讨论、对照和自查,及时解决思想中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避免类似问题在自己身上发生。突出警示教育的“近”。警示教育内容的选择不能上下一般粗、左右一个样、新旧“一锅煮”,千篇一律,而要针对不同对象,划分专题,区分不同层级、不同领域、不同岗位,做到有所区别、有所侧重,分级分类开展警示教育。突出时代背景,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变异表现,与时俱进更新案例内容。注重多选取本单位、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典型案例,用身边事、身边人进行教育往往事半功倍。由于工作性质相同、层级近似、业务相似、廉政风险点类似,有针对性地开展警示教育,可以做到因人而异、靶向施策,促进更好从反面教材中受到触动警醒、避免重蹈覆辙。同时,有助于党员干部从违纪案例中总结吸取教训,深挖个案背后的地域性、领域性、心态性问题,围绕重点工作、岗位职责、业务流程等工作需要梳理违纪风险点,做到从细节处筑牢党员干部的纪律防线。(吕品)来源:学习时报
综合发挥党的纪律教育约束、保障激励作用 2024-10-10
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开展党纪学习教育,是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纵深发展的重要举措。习近平总书记近日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巩固深化党纪学习教育成果,坚持融入日常、抓在经常,把党纪学习教育成果持续转化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动力。要常态化推进学纪知纪明纪守纪,建立经常性和集中性相结合的纪律教育机制,综合发挥党的纪律教育约束、保障激励作用。党的纪律主要发挥什么作用?不少党员干部下意识认为它是“戒尺”“约束”。这当然是纪律的重要作用。党章明确规定,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共产党员必须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的约束。这种约束具有强制性,不管职位高低,所有党员都必须遵守。大部分党员对此心中了然,无需多言。与此同时,党的纪律还具有教育、保障和激励等多种功能作用,必须客观全面辩证地看待。深刻理解党的纪律教育作用,常态长效推进学纪知纪明纪守纪。党的纪律不仅是“戒尺”,也具有教育、引导功能,通过立明规矩引导党员做到“合格”,确保我们党始终保持先进性和纯洁性。我们党历来强调要培养“自觉的纪律”,一贯重视发挥纪律的教育功能。进入新时代,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先后部署开展7次党内集中教育,次次都有党的纪律内容,都把纪律教育摆在突出位置。今年部署开展的党纪学习教育,就是要把党的纪律规矩是什么、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向全党广而告之,用党的纪律教育党员干部。我们依照党的纪律处分违纪党员,也是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以此教育违纪党员和其他党员。新征程上,必须坚持教育在先,不搞不教而诛,把经常性纪律教育和集中性纪律教育有机结合起来,系统深入、常态长效加以推进,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牢固树立纪律意识,不断把纪律要求转化为内在追求,养成遵规守纪的自觉。深刻理解党的纪律保障作用,团结一致实现新时代新征程党的使命任务。党的纪律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纪严则清正,清正则心齐,心齐则事成。我们党是靠革命理想和铁的纪律组织起来的马克思主义政党,纪律严明是党的光荣传统和独特优势。新时代顺利推进党的事业,离不开严明的纪律作保障。行至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关键一程,唯有进一步严明纪律规矩,确保全党坚定拥护“两个确立”、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统一思想、统一行动,知行知止、令行禁止,才能形成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强大动力和合力。新征程上,必须深刻总结运用党纪学习教育好经验好做法,进一步提高纪律建设的政治性、时代性、针对性,充分发挥纪律建设对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事业的保障作用,以严明纪律不断增强党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汇聚为中国式现代化团结奋斗的磅礴伟力。深刻理解党的纪律激励作用,促进从严管理监督和鼓励担当作为相统一。纪律既是“紧箍咒”,也是“护身符”。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全面从严治党的目的不是要把人管死,让人瞻前顾后、畏首畏尾,搞成暮气沉沉、无所作为的一潭死水,而是要通过明方向、立规矩、正风气、强免疫,营造积极健康、干事创业的政治生态和良好环境。党的纪律划出“红线”,标出“禁区”,为党员干部更好地履职尽责指明方向、创造环境。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坚持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特别明确了违纪行为需要同时具备客观违规性和主观有责性、对无过错行为不追究党纪责任的基本规则,旗帜鲜明为担当实干者撑腰鼓劲。新征程上,必须坚持推动遵规守纪与强化履职尽责同向发力,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深刻认识到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严管就是厚爱,全面理解和执行党的纪律,在遵规守纪前提下,安心工作、放手干事、锐意进取、积极作为。辩证把握、系统发力,综合发挥党的纪律功能作用。党的纪律内在地具有多重作用,必须发挥其综合功效,不可偏废。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要求,综合发挥党的纪律教育约束、保障激励作用。各级党组织要把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与落实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贯通起来,推动党的纪律教育常态化长效化,把纪律教育融入党员、干部日常教育管理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准确运用“四种形态”,落实“三个区分开来”,以精准规范执纪充分调动干部干事创业积极性,做到廉而有为、勤勉敬业,形成奋进新征程、建功新时代的浓厚氛围。作者:李玉长
如何理解《条例》关于党组织违纪的处理规定 2024-10-09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党组织违纪的相关处理规定进行了修改,笔者梳理《条例》总则与分则相关条文,结合实践谈谈如何理解把握。一、党组织违纪的相关处理规定《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党组织违纪、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违纪的处理方式。第九条规定,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上一级党的委员会在查明核实后,根据情节严重的程度,可以予以改组或解散。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第九条进行补充。第十五条规定,对于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第十六条规定,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条例》分则部分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分别规定履行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监督责任不力,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上级党组织决定,党组织违规经商办企业,执行党纪不严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应当给予相应处分。分则中还有部分条文,虽未明确规定但也可能涉及党组织违纪问题。二、对党组织违纪相关处理规定的理解首先,对于《条例》第九条与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理解。第九条规定了党组织违纪的处理方式包括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改组、解散,但未明确是否处理党员个人。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违纪,对班子成员应当区分故意、过失作出相应处理,但未明确是否处理“领导机构”这个“党组织”。笔者认为,需将这两条规定贯通起来理解,党组织违纪也要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对领导班子集体和班子成员区分故意、过失作出相应处理。集体故意违纪的,领导机构中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照共同违纪处理;集体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其次,对于《条例》总则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与分则中的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理解。笔者认为,将这些条款贯通起来理解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属于具体条款,党组织违反这些具体规定的,还应当结合第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相应处理,既要处理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也要处理违纪党组织。二是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对领导责任者,应当按照第三十九条关于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之规定进一步区分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再次,对于《条例》总则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与分则中其他涉及党组织违纪的条款的理解。比如,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贯彻执行、检查督促落实上级决策部署不力的规定,违纪主体既包括普通党员、党员领导干部,也包括党组织,对分则中这些涉及党组织违纪的条文,同样应当结合第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贯通理解把握。三、对党组织追责应当把握的问题首先,注意把握“党组织领导机构”与“党组织领导班子”的关系。问责条例第六条中有“党组织领导班子”表述,笔者认为,其与《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并无本质区别。不过,从第二十七条“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表述,以及对其成员要区分故意、过失给予相应处理等要求看,第二十七条侧重于规定对党组织的追责,而问责条例第六条侧重于规定对党组织如何进行问责。其次,注意把握追究相关各方责任要体现错责相当、量纪平衡。如适用《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对党组织违纪进行追责,既要把握好对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之间的量纪轻重关系,也要把握好对违纪党组织与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之间的量纪轻重关系,防止错责不相当、轻重失衡。再次,注意把握对党组织追责与对党组织问责的关系。根据问责条例第六条规定,“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负有全面领导责任”,“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根据问责条例第八条规定,“对党组织的问责,根据危害程度以及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检查、通报、改组方式”。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对党组织追责与对党组织问责的区别:一是针对对象有别。问责对象包括党组织、党员领导干部,追责对象包括党组织、党员干部。二是责任划分有别。对党组织问责,要区分全面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对党组织追责要区分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三是处理措施有别。对党组织问责措施包括检查、通报、改组三种,对党组织追责的,除了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改组,还包括解散。四是处理方式有别。对党组织问责的,应当同时对该党组织中负有责任的领导班子成员进行问责。对党组织追责的是否同时处理党组织和领导班子成员,《条例》并无明文规定,但综合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与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等规定来看,既要处理党组织,也要处理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作者:重庆市纪委监委 王昌奎)
准确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规定 2024-10-08
特邀嘉宾王春晖 海南省纪委监委第二监督检查室副主任郭 辉 辽宁省大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江洪涛 河南省郑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是相对于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而言的,体现了在党的纪律审查工作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从重处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条例》规定了哪些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什么是再犯,构成再犯的条件是什么,适用再犯处分规则时要注意哪些问题?新修订的《条例》对漏错处分规则做出了哪些调整,漏错的构成条件有哪些,适用中应注意什么?我们特邀纪检监察干部进行交流。《条例》规定了哪些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其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主要有哪些?王春晖:《条例》总则部分规定了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通过严格设置违纪预期后果和规范惩戒来落实纪律要求,进一步体现了全面从严的要求。《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五种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一是强迫、唆使他人违纪,是指对其他没有违纪故意的党员施加强制、强迫手段,或故意怂恿、挑动、指使其违纪;二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是指违纪人员有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能力、条件,但拒绝上交、退赔;三是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对前一次违纪不区分是否故意,后一次则要求是故意违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违纪行为;四是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这种情况说明违纪人员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存在的问题,应当从严惩治;五是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适用该项时,必须有党内法规的明确依据。实践中还要注意,政务处分法为了增强政务处分的实效性,发挥政务处分的震慑作用,也规定了从重处分情节,但《条例》和政务处分法关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规定有所不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对违反党纪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和适用规则进行了明确;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但没有加重给予政务处分的规定。另外,关于再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条例》表述为“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而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表述为“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可以看出,党纪处分中对后一个违纪行为发生时间并无限制,而政务处分中后一个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政务处分期内,否则就不构成政务处分的从重情形。上述这些差异,既体现了党纪政务处分相贯通,又凸显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要求,要注意整体把握。江洪涛:《条例》第二十条除了前四项明确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具体情形之外,第(五)项还规定了“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如《条例》分则部分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条明确,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明确,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此外,根据《条例》总则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等。构成再犯的条件是什么,适用再犯处分规则时要注意哪些问题?郭辉:“再犯”,即《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党员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之所以将其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主要是因为再犯反映出违纪党员受到处分后没有深刻吸取教训、真诚悔错,再次故意违纪主观恶性较深,应当用更严的措施予以惩戒。构成再犯的条件:一是违纪党员前一个违纪行为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必须已经受到处分。二是后一次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且必须是故意违纪,如果后一次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或者是过失违纪的,不能认定为再犯。实践中,适用再犯处分规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注意《条例》历次修订对再犯认定规则的改动。2003年《条例》第十八条和2015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均规定,“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可见,再犯是从重情节,而非加重情节,且前一次违纪行为必须是故意违纪。2018年修订《条例》时,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个变化是由从重情节变成了从重或者加重情节,另一个变化是前一次违纪行为不再区分故意还是过失。新修订的《条例》延续了2018年《条例》的规定。鉴于这些变化,前一次违纪行为受处分的时间不同,违纪的主观方面不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可能会影响情节认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党员因过失违纪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受到处分,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既不能依据新修订的《条例》或者2018年《条例》认定从重或者加重情节,也不能依据2015年《条例》认定为从重情节;二是党员因故意违纪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受到处分,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根据2015年《条例》认定为从重情节;三是党员因故意或过失违纪于2018年10月1日之后受到处分,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根据新修订的《条例》或者2018年《条例》认定为从重或者加重情节。第二,要注意综合研判,准确认定情节。在量纪时,对再犯应当根据新发生的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先考虑新的违纪行为对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再综合研判是从重处分还是加重处分,进而确定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适用。例如,某党员干部2018年10月因故意违纪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之后又于2024年1月因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车辆,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且情节较重,对此,应当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幅度内给予党纪处分。在此情况下,如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从重处分的,则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如依照规定加重处分的,则应当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幅度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第三,要注意特殊情况的规则适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是对再犯党员进行处分的一般原则,《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则可以视为特殊原则。因此,前一次违纪行为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若在留党察看期间内又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则应当予以开除党籍,不再适用再犯处分的一般原则。此外,在处理再犯问题时无需撤销前一次处分决定,依据新发现的违纪行为和处分运用规则,直接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即可。新修订的《条例》对漏错处分规则做出了哪些调整,漏错的构成条件有哪些,适用中应注意什么?江洪涛:《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即通常所说的“漏错”,是根据党章第三条关于党员有“对党忠诚老实”义务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党员的监督,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构成漏错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一是违纪党员前一次受到的是除开除党籍以外的党纪处分,或者是政务处分等处分。党员已被开除党籍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不再通过给予党纪处分方式追究其党纪责任,但遗漏违纪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违纪所得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独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由行为人按照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二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发现的。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发现,则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合并处理即可。三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实施的。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后实施的,则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而是属于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现的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直接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构成再犯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2015年《条例》、2018年《条例》和新修订的《条例》均规定了漏错处分规则,但内容上又有变化。2015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2018年修订《条例》时,表述基本不变,但将其调整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新修订的《条例》在2018年《条例》的基础上,对于漏错处分规则有两点修改,一是原“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修改为“违纪受处分后”,不仅包括受到党纪处分,还包括受到监察机关给予的政务处分和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的处分;二是对遗漏违纪行为的表述从“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改为“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实践中,在适用漏错处分规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因违纪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受到党纪处分,之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依照2015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给予从重处分,但不能加重处分;因违纪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受到党纪处分,之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依照新修订的《条例》或者2018年《条例》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二是违纪行为未受党纪处分,但被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被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之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如之前的政务处分等处分生效时间是在新修订的《条例》生效前,则不能依照新修订的《条例》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三是在量纪时,应当根据遗漏违纪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危害程度,先考虑遗漏违纪行为应当适用的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再综合研判是从重处分还是加重处分,进而确定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适用。四是因违纪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发现有受处分前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不适用漏错处分规则。五是在处理此类漏错问题时无需撤销此前已经作出的党纪政务等处分决定,依据新发现的违纪行为和处分运用规则,直接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之前的处分影响期尚未结束,还应在新的处分决定中对处分影响期如何执行进行明确。在共同违纪中,对于强迫、教唆他人违纪的党员怎样准确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规定?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规定还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郭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强迫、唆使他人违纪”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实践中这两条规定并行不悖。首先,对共同违纪中教唆他人违纪的党员,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考虑其在共同违纪中的责任及应受到的处分幅度,然后再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体现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比如,某党员领导干部为“突出政绩”,强制指令下属在工作中搞舆论造势,虚假宣传、夸大成绩,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该党员领导干部在共同违纪中应当承担领导责任,在《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幅度内给予党纪处分。同时考虑到该党员领导干部教唆、强迫下属违纪,如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从重处分的,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如依照规定加重处分的,则应当在《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幅度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王春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是违纪构成要件事实之外,对违纪行为的危害性具有影响作用的、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行为人在纪律处分裁量时需要考虑的情节。结合工作实际,我们认为,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规定时,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一是关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证据认定问题。证据是党纪处分的基础和核心问题。审查调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确保充分性和合法性,以形成完整合法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存在。以“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为例,要证明有该情节应收集以下证据:组织要求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证据,如组织发出的正式通知、书面要求等;违纪人员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证据,如违纪人员的书面回复、口头陈述的录音录像、第三方证人证言等,证明违纪人员明确拒绝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且没有采取实际行动履行上交或退赔义务;证明违纪人员有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能力、条件的相关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财产情况等。二是关于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规定时对跨时间段违纪行为的评价问题。从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到2003年、2015年、2018年《条例》,再到新修订的《条例》,都有“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规定,但其具体规则一直在不断修改完善,这就要求我们在评价违纪行为时注意“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比如,关于对抗组织审查,2003年《条例》将“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在总则中予以规定。2015年《条例》将此类行为表述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在分则中单独明确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这一修订,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从仅作为量纪情节提高到独立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说明对此类行为危害性的认识从干扰、妨碍纪检监察机关正常办案秩序,上升到严重违反对党忠诚老实这一党员基本义务的政治高度。实际工作中,需要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发生的时间与《条例》修订过程相结合,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认定,以确保处理的准确性、公正性。如果被审查人的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应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如果发生或延续至2016年1月1日之后,应单独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与其他违纪行为合并处理。作者:中国纪检监察报记者 刘一霖
严禁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 2024-09-30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分两款对此作出规定。第一款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处分。该款分项规定了四种情形,分别是: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对规模性集体访等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扩大;对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提出的改进工作、完善政策等建议重视不够、落实不力,导致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访工作职责行为。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这里的“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是指对属于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以及对事实清楚、符合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等。做好信访工作,对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安全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信访问题,有的是历史遗留的‘老大难’问题,有的是正在发生的现实问题,大多非常棘手。不管怎么难,我们都要想方设法去化解,不能躲着、拖着”。当前,信访问题预防化解、实质解决、信访事项受理、对信访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短板。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把群众合理合法的利益诉求解决好,推动信访工作责任制严格执行到位。第二款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的规定,这里的“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是指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等,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拒不执行有权处理机关、单位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这些行为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就属于本款规定的违纪行为。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应当严格规范履职,加强风险研判,强化源头治理,有效避免信访事项发生。(摘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明读本》)
严禁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用餐管理职责 严禁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2024-09-29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公务活动用餐、单位食堂用餐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导致餐饮浪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给予相应处分。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粮食安全,提倡“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社会风尚,多次强调要制止餐饮浪费行为。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等规定,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在杜绝公务活动用餐浪费、推进单位食堂节俭用餐等方面,负有宣传教育、日常管理、监督检查等重要职责。实践中,有的地方和单位在食堂采购、做餐、配餐等环节管理粗放,对就餐人员浪费行为不抓不管,餐饮浪费问题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和负有管理职责的党员、干部,要认真履行相应职责,深入推进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工作。《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机构编制工作中,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给予相应处分。该条分项规定了三种情形,分别是:擅自超出“三定”规定范围调整职责、设置机构、核定领导职数和配备人员;违规干预地方机构设置;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行为。机构编制工作是加强党的长期执政能力和国家政权建设的重要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对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加强机构编制管理、严肃机构编制纪律提出明确要求。本条中的“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主要包括《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三定”规定制定和实施办法》《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办法》等规定。“‘三定’规定”,是指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增强机构编制纪律意识,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各项规定,强化机构编制刚性约束。(摘编自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编写、中国方正出版社出版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简明读本》)
加强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 2024-09-27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加强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党纪学习教育只有持之以恒、常抓不懈,才能把我们党建设成为一支具有坚定信念和铁的纪律的中国式现代化领导力量。我们要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坚持融入日常、抓在经常,把党纪学习教育成果持续转化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动力。”深刻认识严明党纪对于党的建设的重要意义我们党是靠革命理想和铁的纪律组织起来的马克思主义政党。马克思主义认为,当无产阶级处于一盘散沙的时候,是没有任何力量的。只有组织起来才有力量,才能在争取自身利益的斗争中取得胜利。把分散的个体用革命理想和铁的纪律组织起来,形成严密组织体系,发动和组织群众、实现力量倍增,是马克思主义政党的优势所在、力量所在。严明纪律是增强党性、弘扬党的优良作风的重要保证。党性、党风、党纪是有机整体,党性是根本,党风是表现,党纪是保障。对于党性、党风来说,党纪是标本兼治的“守护神”。与此同时,党纪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这六大纪律是以政治纪律为首,相互联系并和党性、党风相辅相成的体系。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更重要的是,加强纪律建设的目的是要以纪律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严明纪律是党的光荣传统和独特优势。党的二大制定的中国共产党第一部党章,强调各级党组织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必须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重视党纪这一传统至今一直保留着。党的十九大报告还第一次把“纪律建设”和“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等一起,作为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提了出来。归根到底,严明党纪是党的自我革命的本质要求。执政党要跳出治乱兴衰的历史周期率,不仅要靠人民监督,还要靠党内监督,坚持刀刃向内,勇于进行自我革命。正如习近平总书记说过的,“自我革命精神是党永葆青春活力的强大支撑”“先进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是天生的,而是在不断自我革命中淬炼而成的”。严明纪律是加强党员干部日常教育、监督和管理,培养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警惕一些娱乐活动演变为圈子文化、潜规则等不正之风的必要举措。党员干部要多读书学习,提高素养,培养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各级党组织要坚持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强化规矩意识,加强党员干部日常教育、监督和管理;同时,要从新闻宣传、舆论引导、风气引领、风尚培育等方面下功夫,营造良好氛围。严明党的纪律首先要严明政治纪律加强党的建设的重点,是加强党的政治纪律建设。首先,我们要认识到,政治纪律从来都是党的首要纪律。党的二十大修订通过的党章第四十条明确:“党的纪律主要包括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这里提出的六大纪律,第一纪律就是“政治纪律”。其次,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包括严明党的政治规矩。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加强党的政治建设,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落实各级党委(党组)主体责任,提高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纪律是成文的规矩,一些未明文列入纪律的规矩是不成文的纪律;纪律是刚性的规矩,一些未明文列入纪律的规矩是自我约束的纪律。”这一论述深刻阐明了纪律和规矩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我们要懂得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包括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两个方面的要求。再次,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包括极其丰富的内容和极其严格的要求。《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共有28项,在党章和党内法规中,也都有一系列关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的要求,我们都要认真学习践行。最后,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归根到底是要坚持“两个确立”,做到“两个维护”。否则,在个人主义、分散主义、自由主义、本位主义等错误思想的影响下,一些目无政治纪律、无视党和人民权威的人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党中央的权威性就会受到损害,党的领导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学纪知纪明纪归根到底在自觉守纪严格执纪和勇于担当在这几者的关系上,首先要学纪、知纪、明纪,这是守纪、执纪的前提。党中央决定在全党开展党纪学习教育,重要且必要。但这样的学习教育应该常态化,把学纪知纪和修身养德结合起来,形成做人做事必不可少的敬畏之心。这是加强新时代党的建设,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推进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举措。学纪、知纪、明纪的意义在明底线,搞清楚自己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无论党的初心还是纪律,都要自觉坚守、始终坚守。其次,守纪在自觉,执纪在严格。检验党纪学习教育有没有成效,不在说而在做,在能不能自觉守纪、能不能严格执纪。因此,一方面要增强党组织和党员自觉守纪的政治意识;另一方面,增强各级党组织执纪的主体责任,严格执纪,违纪必究。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把“从严管理监督”和“鼓励担当作为”两方面统一起来,激励干事创业。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再次强调“三个区分开来”,就是为了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激励广大干部开拓进取、干事创业。我们一要认真学纪,做到入党即知纪、心中能明纪;二要自觉守纪,做到自我能约束、言行要一致;三要严格执纪,做到监督要常在、违纪必追究;四要担当作为,做到保护干事的、支持创业的。我们强调要勇于进行党的自我革命,根本目的是要引领社会革命,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李君如)
科学把握全面加强纪律建设若干关系 2024-09-26
近日习近平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强调,党纪学习教育取得积极成效,要巩固深化党纪学习教育成果,坚持融入日常、抓在经常,把党纪学习教育成果持续转化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动力。推进党纪学习教育常态化长效化、全面加强纪律建设,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重要论述精神,特别是党纪学习教育期间就纪律建设提出的重要思想、重要观点、重要论断,总结运用党纪学习教育好经验好做法,科学把握若干重要关系,更加科学、更加高效、更加有力推进完善纪律规定、加强纪律教育、严格执纪监督等各项工作,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提供坚强纪律保障。把握纪律建设和党的其他建设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强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我们既要从纪律建设本身功能来理解这一重大论断,也要从纪律建设同党的其他建设相互关系来理解这一重大论断。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创造性提出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与时俱进把纪律建设纳入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形成管党治党的科学体系。我们要深刻领悟把纪律建设纳入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的重大意义,从党的建设总体布局来谋划推动纪律建设,从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来把握纪律建设同党的其他建设的关系、注重同党的其他建设的协调配合,充分发挥纪律建设对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推进党的事业的保障作用。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纪律建设通过制定和完善纪律、开展纪律教育、严格纪律执行确保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行为遵循党的明确要求、体现党的性质宗旨、落实党的使命任务,凭借规范引导、控制约束、警戒告诫、惩罚威慑等作用为党的其他建设提供保障。相应地,党的其他建设为纪律建设作出内容供给和方向指引。一方面,党员、干部一旦违背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制度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有关规定和要求,党的纪律建设就将发生效用,以规诫和惩处等方式维护党的其他建设的权威性和刚性。比如,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从制定和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开局破题,属于作风建设范畴。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行为进行惩戒,则又是纪律建设题中之义。正是纪律建设和作风建设相互配合,从而以严格监督执纪刹住了一些长期没有刹住的歪风,纠治了一些多年未除的顽瘴痼疾。另一方面,党的纪律建设不是脱离党的其他建设实践而单独存在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是凭空冒出的,而是党的其他建设为“六项纪律”提供了具体内容和指向,“六项纪律”主要是对党的其他建设要求作出纪律规定,并在纪律处分条例中主要以“负面清单”形式呈现。比如,政治建设决定纪律建设的方向和效果,纪律建设就要以坚持和加强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为建设方向,以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为根本内容,以保持党的先进性、纯洁性为检验建设成效的主要标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从严治党,重在加强纪律建设”,“充分发挥纪律建设标本兼治的利器作用”。我们要深入学习领会这些重要论述精神,深刻认识到纪律建设关系党的其他建设成效,以高质量纪律建设推动党的建设高质量发展。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深刻认识加强纪律性革命无不胜、丧失纪律性必将一事无成,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纪律教育,从行为上严格遵守党的纪律规矩,真正把遵规守纪刻印在心,内化为日用而不觉的言行准则。把握理想和纪律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理想信念是‘主心骨’,纪律规矩是‘顶梁柱’,没有了这两样,必然背离党的宗旨,做人做事就会走偏走邪,思想就会百病丛生,人生就会迷失方向。”这个重要论断告诉我们,理想是方向,纪律是保障,二者缺一不可。马克思主义政党唯有坚持以实现共产主义、实现每一个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目标不动摇,才能在错综复杂、变化莫测的历史进程中不迷失、不迷航;唯有严明纪律不松懈,才能在同党内各种问题和错误倾向作斗争中保证不涣散、不偏向。作为伟大的马克思主义政党,我们党始终把实现共产主义作为最高理想,把为中国人民谋幸福、为中华民族谋复兴作为初心使命,坚持以铁的纪律凝聚铁的意志、锤炼铁的作风、锻造铁的队伍,使全党团结成“一块坚硬的钢铁”,克服一切艰难险阻朝着崇高理想铿锵迈进。理论和实践表明,坚持思想建党、纪律强党、制度治党同向发力、形成合力,才能朝着远大目标健步前行。马克思主义认为,无产阶级政党的纪律是建立在无产阶级先锋队觉悟和共同的革命理想基础上的自觉纪律。恩格斯指出,“我说的纪律,是指成了习惯的团结一致,即旨在实现一定目的的那种精神和肉体的结合”。理想信念是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支柱和政治灵魂,也是保证党的团结统一的思想基础。理想信念擎起精神支柱、注入内生动力,是纪律的“根”和“魂”。列宁指出,“无产阶级革命政党的纪律是靠什么来维持的?是靠什么来检验的?是靠什么来加强的?第一,是靠无产阶级先锋队的觉悟和它对革命的忠诚,是靠它的坚韧不拔、自我牺牲和英雄气概”。反之,共产党人如果丧失理想信念,精神上就会“缺钙”,必然导致纪律意识淡薄、规矩意识不强,从而政治上变质、经济上贪婪、道德上堕落、生活上腐化。大量违纪违法案例有力表明了这一点。纪律凝聚战斗力量、保证步调一致,是实现崇高理想的内在要求和有力保障。邓小平同志指出:“有了理想,还要有纪律才能实现”;“我们这么大一个国家,怎样才能团结起来、组织起来呢?一靠理想,二靠纪律”。崇高的理想指明全党奋斗方向、统一全党思想基础,但是实现崇高理想是一个长期的艰巨的历史过程,需要一代代人应对各种可以预料和难以预料的风险挑战、艰难险阻甚至惊涛骇浪,需要克服和解决党员因思想觉悟、党性修养、能力素质以及意志力、执行力参差不齐而导致的思想难统一、步调不一致问题,因而需要通过铁的纪律、硬的规矩排除干扰、校正航向、保证执行,确保全党统一思想、统一意志、统一行动,锚定目标艰苦奋斗、接续奋斗、团结奋斗。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组织严密、纪律严明是党的优良传统和政治优势,也是我们的力量所在”;“党的团结统一靠什么来保证?要靠共同的理想信念,靠严密的组织体系,靠全党同志的高度自觉,还要靠严明的纪律和规矩”。我们要深入学习领会这些重要论述精神,深刻认识到没有理想的纪律靠不住,没有纪律的理想难持久,只有把理想和纪律有机结合,把思想建党、纪律强党、制度治党相互融合,党才会愈发巩固、坚不可摧,党的事业才会一帆风顺、无往不胜。要坚持党性党风党纪一起抓,常态化开展党性教育、政德教育、纪律教育、家风教育等,引导党员、干部主动以崇高理想增强纪律自觉,以严明纪律体现理想信念,做到信念坚定、严于律己,临大事而不乱、临利害之际而不失故常。把握约束和激励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设必须做到要素齐全,既有激励性,又有惩戒性,使遵守者得到表彰奖励,违反者受到严厉惩处。”我们要深刻领会这一重要论断,客观全面辩证地看待纪律的功能作用,深刻认识到纪律既是“紧箍咒”,也是“护身符”,还是“指挥棒”。纪律同法律、制度一样,都是对社会成员或者某些特定群体的行为作出明确性、强制性、约束性规范,使人的自由的自觉的活动符合整体利益,避免混乱、防止内耗,维持秩序、保证效率。纪律是以约束性的方式来达到调节关系、形成秩序、保持稳定、增进效益的目的,内在地具有惩戒性和激励性双重作用。因此,不能窄化纪律建设作用,要从约束性中看到激励性,以激励性为目标加强约束性,充分发挥党的纪律综合功效。强化惩戒性是纪律建设的题中之义。只有不断增强纪律的权威性、执行刚性,才能够切实保证党的创造力和战斗力。邓小平同志强调,“一个党如果允许它的党员完全按个人的意愿自由发表言论,自由行动,这个党当然就不可能有统一的意志,不可能有战斗力,党的任务就不可能顺利实现。”我们党是拥有510多万个基层组织、9900多万名党员的世界第一大执政党。党员规模越来越庞大、管理越来越复杂,只有以严明的纪律规矩推动全党坚决做到“两个维护”,统一思想、统一意志、统一行动,政令畅通、令行禁止,才能防止因大而杂、因大而散、因大而乱。对此,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这么大的党、这么多党组织和党员,如果都各行其是、自作主张,想干什么就干什么,想不干什么就不干什么,那是要散掉的。”注重激励性是纪律建设的内在要求。好的纪律规矩要以压倒邪气、伸张正气和防止胡作非为、鼓励担当作为为目的和衡量标准。比如,民主集中制作为党的根本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既注重充分发扬民主、集思广益,又强调民主基础上的集中,防止议而不决、决而不断、断而不行,统筹好权利与义务、集中与责任、公平与效率,在全党形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为了彰显和发挥这一制度优势,纪律处分条例把民主集中制既作为基本原则,又作为最重要的组织纪律。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三次修订纪律处分条例,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鼓励锐意开拓、干事创业,特别是2023年的修订,对不敢斗争、不愿担当等行为作出明确纪律处分规定。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综合发挥党的纪律教育约束、保障激励作用”;“要引导党员、干部全面理解和执行党的纪律,在遵规守纪前提下,安心工作、放手干事、锐意进取、积极作为,创造不负人民、不负时代的业绩”。我们要深入学习领会这些重要论述精神,从推进党的事业出发加强纪律建设,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严管厚爱、宽严相济”,在充分发挥纪律惩戒性功能时着力释放和强化其激励性功能。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深刻认识到信任不能代替监督、严管就是厚爱,习惯在受监督和约束的环境中工作生活,善于在纪律规矩规范指引下履职尽责、创新创造。把握纪律、规矩、法律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依法治国、依规治党,把纪律和规矩挺起来、立起来,严格按照纪律和法律的尺度,把执法和执纪贯通起来,使全面从严治党的任务真正得到落实。”深入领会这一重要论断,要充分认识到,对于马克思主义执政党而言,管党治党与治国理政是密不可分的。坚持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统筹推进,是我们党履行好执政兴国重大历史使命、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经验。治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从严,从严必依法度。我们党的党内规矩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规则的总括,坚持依规治党是总体性要求,既包括对纪律和法律的要求,也包括成文的和不成文的规矩,主要由党章、党的纪律、国家法律以及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组成。其中,关键是要注意纪法分开、纪法衔接,落实纪严于法、纪在法前。为什么纪法要分开、又要衔接呢?这是因为以往一段时期内,党内存在纪法不分、以法代纪的问题,将法律底线作为党组织和党员的纪律底线,降低了对党员的要求,导致“违纪只是小节、违法才处理”、“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不良后果,纪律应有的价值和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但是,纪法分开不能搞成纪法分割,纪是纪、法是法、纪法绝缘,这就需要纪法衔接。比如,纪律处分条例第四章专门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作出规定,强调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为什么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呢?这是由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的。我们党是中国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同时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党员必须执行比公民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公民必须遵守的法律都要带头遵守,并在宣誓加入党组织的那一刻起就自愿放弃和让渡一部分公民权利,选择服从党组织的更高要求。毛泽东同志指出:“共产党与红军,对于自己的党员与红军成员不能不执行比较一般平民更加严格的纪律。”党领导制定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明确规定:“共产党员有犯法者从重治罪。”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实现纪法分开”;“党章等党规对党员的要求比法律要求更高,党员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而且要严格遵守党章等党规,对自己提出更高要求”。我们要深入学习领会这些重要论述精神,统筹推进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着力完善纪法衔接、纪严于法的党内法规、国家法律等系统科学管党治党制度体系。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加强纪律、规矩和法律知识学习,增强纪律意识、规矩意识、法治意识,着力增强在纪律规矩约束下会办事、办成事的能力,着力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动工作、解决问题的能力。把握自律和他律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养成纪律自觉,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严格按党章标准要求自己,知边界、明底线,把他律要求转化为内在追求,自觉以身作则,发挥表率作用。”我们要深刻领会这一重要论述,认识到党的纪律的目的不在于惩处违纪行为,而在于以强制形式推动党员的遵循。但是,党的纪律规范的是所有党员,不可能依赖部分人的自觉性来实现普遍的约束性。加强纪律建设,就是要通过完善的纪律规定、严格的纪律执行,形成强制性威慑,营造浓厚而强烈的他律环境和氛围,并在长期强制性纪律环境中促使党员、干部习惯成自然、形成自觉自律。毛泽东同志指出,“党的纪律是带着强制性的;但同时,它又必须是建立在党员与干部的自觉性上面”。实现自律和他律良性互动、相得益彰,马克思主义政党纪律严明的政治优势才能充分彰显。只有严格的他律,才能形成广泛的自律。党的纪律之所以产生,之所以必要,就在于并非所有党员都能严格自我要求、自我约束,时刻遵守党的规定。自律建立在他律基础之上,没有他律的约束惩治,自律就无从谈起。管理这么大一个政党,除了靠党的正确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外,必须要靠具有强制性的铁的纪律,只有党员、干部因怕受到惩戒而不敢、因受限于制度而不能,加之以党性教育、纪律教育、道德教育等,才能逐步培养出“自觉的纪律”。比如,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就是自律和他律的统一,通过不敢的震慑、不能的约束形成不想的自觉。广泛的自律,是他律的追求目标,是他律科学有效的反映。他律转化为自律,是纪律建设追求的最佳效果,实现这一转化的重要前提条件是纪律规定科学合理、简便易行、务实管用,符合客观实际,能够得到党员、干部广泛认同。一个纪律如果得不到大多数人认同、不能对大多数人行为起到有效约束,甚至因为纪不责众而束之高阁、流于形式,则不得不反思纪律的科学性和执行的严肃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制度不在多,而在于精,在于务实管用,突出针对性和指导性”;“制定制度要广泛听取党员、干部意见,从而增加对制度的认同”;“法规制度的生命力在于执行”。正是在这些重要论述的指引下,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坚持完善制度和强化执行、严肃他律和养成自律两手抓,从根本上扭转了管党治党宽松软状况,把党锻造得更加坚强有力。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一个人的清正廉明,从根本上讲不能完全靠外部约束,而要靠自觉自律”;“扎实开展党纪学习教育,引导党员、干部真正把纪律规矩转化为政治自觉、思想自觉、行动自觉”。我们要深入学习领会这些重要论述,既严明纪律规矩,严肃处置违纪问题,形成强大他律震慑;又不搞不教而诛,着力加强纪律教育,提高教育的针对性、实效性。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深刻认识到“真正的游泳家在水里是自由的,真正的革命家,在有纪律的革命运动里,也是自由的”,自由是有边界的,遵规守纪才能获得大自由,违纪违法将会失去真自由。建立经常性和集中性相结合的纪律教育机制,推动党员、干部在常态长效的纪律教育中强化纪律意识、加强自我约束、提高免疫能力,增强政治定力、纪律定力、道德定力、抵腐定力,慎独慎初慎微慎欲,始终做到忠诚干净担当。把握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的关系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既要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又要善于做到‘三个区分开来’;既要合乎民心民意,又要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充分运用‘四种形态’提供的政策策略,通过有效处置化解存量、强化监督遏制增量,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这一重要论述,为我们把准纪律建设特别是正风肃纪反腐的尺度、目标、方向,提供了重要遵循。我们要深刻认识到,纪律建设服从服务于巩固党的长期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实现党的中心任务。党纪无情、法不容情,讲的是党纪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遵纪守法没有特权、执纪执法没有特例,但并不是说党纪国法就不讲缘由、不问效果,恰恰是要实现纪法情理融合。加强纪律建设,要把握好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关系,立规立法疏密相宜,执纪执法张弛有度,纪法教育务实有方。把握好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关系,需要善于从政治上谋划推动执纪监督工作,注意维护党的形象,既让党内外看到我们党正风肃纪反腐的决心、勇气和魄力、能力,又不能使社会上对党的工作的主题主线和党员、干部的主流本质产生怀疑,损害党的执政根基。需要树立正确的问题导向和目标导向,以政治生态净化、党群干群关系改善、干部干事创业精气神提振、事业发展势头强劲等作为执纪监督衡量标准,对于党纪领域存在的问题抓本质、抓关键、抓要害,深挖细究深层次原因,增强执纪监督工作针对性、科学性、实效性。需要深刻认识纪律建设的效果很大程度取决于纪律执行的效果。纪律执行有力度没温度,容易走向“惩办主义”,影响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纪律执行有温度没力度,容易走向“好人主义”,损害党的纪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与约束并重,把准主流、保持定力,靶向惩治、避免泛化,努力达到处理一个、警醒一片、教育一方的效果。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关键是要把党中央提出的重要理念、重要举措落实落细落到位,形成立得住、行得通、可操作、真管用的具体政策和措施。要增强政治敏锐性,善于从政治上看待、把握、抓好执纪监督工作,想办法、出良策、拿硬招,切实把从严管理监督和鼓励担当作为高度统一起来,以精准规范执纪推动党员、干部更好干事创业、担当作为。教育引导党员、干部从政治和战略高度认识严明纪律的重要性,认识遵规守纪不仅事关个人切身利益,而且事关党的形象、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切实增强学习纪律、遵守纪律、维护纪律的自觉性坚定性。作者: 文世芳 王正义
把遵规守纪刻印在心 2024-09-25
人不以规矩则废,党不以规矩则乱。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这么大一个政党,靠什么来管好自己的队伍?靠什么来战胜风险挑战?除了正确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外,必须靠严明规范和纪律。”从井冈山时期提出“三大纪律六项注意”,到延安时期强调“纪律是执行路线的保证”;从解放战争后期提出“加强纪律性,革命无不胜”,到党中央“进京赶考”前提出“两个务必”,到如今的中央八项规定、军委十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纪律严明始终是我党我军的光荣传统和独特优势,也是我党我军不断从胜利走向胜利的坚强保证。新时代新征程,党员干部要学纪、知纪、明纪、守纪,把遵规守纪刻印在心,内化为言行准则,外化为行为习惯,始终做到忠诚干净担当。在主动学纪中培塑自觉。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全面深入学习党的纪律是党员干部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学纪是知纪、明纪、守纪的基础。从学习党规党纪入手,培养遵规守纪的思想自觉、行动自觉,也是我们党开展纪律教育的经验总结。要原原本本学。《条例》针对新形势下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明确了严格党纪的新要求,党员干部必须坚持原原本本学、逐章逐条学,把《条例》为什么修订、改了哪些地方、修订背后的深意搞清楚、弄明白,不断深化对《条例》的理解和运用。要联系实际学。把自己摆进去、把职责摆进去、把工作摆进去,逐条对照《条例》自查自纠,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早察觉、及时纠正。要以案促学。既要认真学习正面典型事迹,也要深刻剖析违纪典型案例,坚持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防止把警示案例当“故事”听,在对照检视中进一步明确日常言行的衡量标尺。要带着问题学。把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把全面学习和重点学习相结合,坚持干什么就重点学什么、缺什么就重点补什么,增强学习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真正使学习党纪的过程成为增强纪律意识、提高党性觉悟的过程。在准确知纪中坚守底线。知之愈明,则行之愈笃。纪律是管党治党的“戒尺”,也是党员干部约束自身行为的标准和遵循。知纪要求党员干部对学到的党规党纪“知其言又知其义,知其然又知其所以然”,深入理解和把握党规党纪的实质。党员干部要明白“纪律是个圈,自由在里边”的道理,深钻细研《条例》中关于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有关规定,知晓应该干什么、不该干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违反了有什么危害、会受什么惩罚,厘清各项纪律的内在关系、把握内涵实质、明确标准规范,真正把道德防线、纪律红线、责任界线搞清楚。只有坚守纪律底线,严格依据法规条例作决策、抓工作、促落实,按照规章制度管住权、管住事、管住人,给兴趣爱好“上把锁”、给人际交往“划条线”、给人情往来“设道岗”,切实把遵规守纪刻印在心,才能始终保持对纪律的敬畏、不放松对自我的要求,做到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在深入明纪中增强定力。明纪是守纪的前提。党员干部只有时刻牢记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严格按照党的纪律标准要求自身,勤掸“思想尘”、多思“贪欲害”、常破“心中贼”,才能始终做到言不失范、行不逾矩。毛泽东同志指出:“党的纪律是带着强制性的;但同时,它又必须是建立在党员与干部的自觉性上面,决不是片面的命令主义。”陈云同志也说过:“纪律虽然带着强制性,但必须自觉遵守。只有使全体党员自觉地遵守纪律,纪律才能成为铁的、不可动摇的、有效的东西。”长征途中,在环境极为艰苦、战斗异常激烈的情况下,红军将士依然严守军队纪律,绝不随便进民房;辽沈战役期间,锦州乡间的苹果已经熟了,行军路过的解放军战士虽饥渴难耐,却一个都没有摘……心存敬畏,才能行有所止。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党员干部要自觉把思想和行为置于纪律规矩约束之下,时时处处对标对表《条例》,不能把学过了当知道了,把知道了当掌握了,而要在学懂弄通的过程中厘清公与私、义与利、是与非、情与法等关系,不断增强政治定力、纪律定力、道德定力、抵腐定力,把外在的纪律内化为“自觉的纪律”。在严格守纪中担当作为。守纪是学纪、知纪、明纪的最终落脚点。纪律既是“紧箍咒”也是“安全带”,党员干部必须将之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外化为生活习惯和行动自觉。要注重从小事小节做起,从细微处严格约束自己,时刻自重自省自警自励,慎独慎初慎微慎友。不以“小事无碍”放松自我,不以“别人不知”放纵自我,不以“下不为例”开脱自我,抵得住诱惑、管得住小节、守得住底线、经得起考验,常修为政之德、常思贪欲之害、常怀律己之心,始终清清白白做人、干干净净做事。在管住自己的同时,也要管好自己的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坚决摒弃特权思想、反对特权现象,带头树立良好家风,以纯正家风涵养清朗的党风政风。要坚决维护纪律的权威性严肃性,敢于同一切违反党规党纪的言行作斗争。对于那些口无遮拦、乱评乱议的现象,要立场鲜明、明辨是非;对于那些散布政治谣言、抹黑我党我军形象、歪曲党史军史的行为,要敢于亮剑;对于那些心存私心、不讲大局的人,要敢于当面批评,始终做党规党纪的坚定执行者、坚决捍卫者。〔作者: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研究中心 吴玉姣〕来源:中国军网
默许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怎样定性 从云南省文山州砚山县原县委副书记、县长杨元辉案说起 2024-09-24
图为文山州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和第六审查调查室工作人员围绕杨元辉案有关问题进行研讨。查为媛 摄特邀嘉宾范朝勇 文山州纪委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干部张继盛 文山州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干部韦元雄 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一级检察官熊富全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一级法官编者按本案中,杨元辉利用职务便利为马某谋利,马某为杨元辉特定关系人周某某支付购房款,上述行为如何定性?周某某将马某请托事项转告杨元辉后,马某出资200万元帮助其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之后周某某退股获得160万元,杨元辉与周某某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基本案情:杨元辉,男,1999年4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文山州)委副秘书长,文山州砚山县委副书记、县长等职。受贿罪。2017年至2023年期间,杨元辉利用担任砚山县委副书记、县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特定关系人周某某(另案处理)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42.6万元。其中,2017年年底,周某某向杨元辉提出想购买一套房产,杨元辉遂联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告知其周某某的购房需求。之后,周某某选中甲公司开发的一套房产。马某为了讨好杨元辉,转账100万元给周某某,让周某某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其间,杨元辉利用职务便利为甲公司在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2019年7月,马某安排装修公司为周某某认购的房产进行装修,费用110.6万元由马某支付。2020年1月,马某再次安排转账110万元给周某某,让周某某用来支付尾款。周某某将收到马某210万元以及马某为其装修房屋的事情告知杨元辉,杨元辉予以默许。2018年,马某因某机动车检测站项目建设一直未能有效推进,请周某某找杨元辉帮助协调解决,并承诺将出资帮助周某某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该检测站由老板张某全额出资,马某不占有股份,仅提供场地收取租金),周某某遂将请托事项告知杨元辉,杨元辉协调解决了相关事宜,该项目得以顺利推进。2020年3月,马某转账200万元给周某某,周某某将该200万元转入张某账户,完成了形式上的入股,周某某未实际参与该检测站的经营管理。周某某将上述情况告知杨元辉,杨元辉表示默许。2022年4月,因该检测站暂未获利,周某某未获得分红,且需要资金周转,向马某提出退股并要回该200万元,马某以检测站未获利拒绝回购该股份,多次协调后周某某向马某提出退股只需给她160万元即可,马某表示还需再考虑,周某某向杨元辉说明马某不同意退股,杨元辉出面要求马某处理好此事,马某协调张某转给周某某160万元。 查处过程:【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2月20日,文山州纪委监委对杨元辉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10月9日,经云南省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1月8日,文山州监委将杨元辉涉嫌受贿罪一案移送文山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4年2月26日,文山州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1月21日,经文山州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并报文山州委批准,决定给予杨元辉开除党籍处分;由文山州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提起公诉】2024年4月10日,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杨元辉涉嫌受贿罪向麻栗坡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判决】2024年5月7日,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判决杨元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1杨元辉利用职务便利为马某谋利,马某为杨元辉特定关系人周某某支付购房款,上述行为如何定性?范朝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该罪本质上系权钱交易,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周某某系杨元辉特定关系人,杨元辉利用职务便利为马某谋取利益,马某则为周某某支付购房款,杨元辉对此明知并默许。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综上,杨元辉具有明显受贿故意,虽然其本人未获得实际利益,但并不影响构成受贿犯罪。张继盛: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本案中,周某某选定房屋后,马某向周某某两次转账共计210万元作为购房款,周某某收到后支付了购房款,马某又安排他人将房屋装修,装修费用共计110.6万元,周某某在房屋装修好后已实际搬迁入住,同时,周某某将收到购房款和接受马某装修的事情告知杨元辉,杨元辉予以默许。综上,马某给予周某某的购房款210万元以及装修款110.6万元共计320.6万元均应计入杨元辉的受贿数额。2周某某将马某请托事项转告杨元辉后,马某出资200万元帮助其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之后周某某退股获得160万元,杨元辉与周某某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受贿数额如何认定?韦元雄: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案中,杨元辉与周某某构成受贿罪共犯,且不宜区分主从犯,理由如下:第一,周某某系杨元辉的特定关系人,其接受请托人的请托,并将请托事项转请托给杨元辉,杨元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默许周某某收受请托人所送财物,二人的行为侵犯了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某机动车检测站项目建设过程中,周某某明确向杨元辉转达马某请托,并告知其马某承诺会出资帮助其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杨元辉明知该情况,仍利用职务便利积极为马某“站台”,促成项目建设,事后周某某告知杨元辉收受马某200万元出资款并投入某机动车检测站,杨元辉知道后仍予以默许,此后,为了及时将股份变现还出面要求马某尽快结清账目。由此可见,杨元辉与周某某具有共同受贿的通谋,周某某在“台前”收钱,杨元辉则在“幕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对于周某某收受财物的行为明知且未予制止,二人构成共同受贿。第二,杨元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周某某作为杨元辉的特定关系人,是否区分主从犯,关键看二人在受贿活动中的参与程度。根据在案证据,杨元辉与周某某的关系较为稳定,周某某长期成为请托人与杨元辉之间沟通的重要桥梁,二人对请托人的请托事项有密切的意思联络,杨元辉积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周某某可以独立收取并支配贿赂款,杨元辉对收取的贿赂款知情并予以默许,二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促成受贿行为的实现。据此,杨元辉与周某某在本案共同受贿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范朝勇:本案中,根据周某某供述,马某因砚山县某机动车检测站项目建设一直未能推进找到她,请她向杨元辉协调,并承诺会出资帮其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之后,周某某收取马某200万元出资额,再将该200万元转到张某账户,完成了形式上的入股即“合作”投资。2022年,周某某向马某提出退股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杨元辉出面要求马某处理好此事,马某协调张某转账160万元给周某某。根据马某证言,其为周某某出资的200万元,实际上就是为了感谢杨元辉在某机动车检测站项目上的协调帮助而给予的好处费。之后,周某某在向其提出退股并要回该200万元时,因检测站项目尚未获利,拒绝了周某某的要求。周某某又提出只需160万元即可,马某仍在考虑如何处理,此时,杨元辉打电话要求其与周某某结清账目,基于杨元辉的职权影响,遂安排他人转账160万元给周某某。第一,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根据张某、马某证言,该机动车检测站系由张某全额出资,马某仅负责提供场地供该检测站运营,每年收取租金,在该检测站中不占有股份,也不具有经营管理权,马某之所以承诺出资200万元为周某某入股该检测站,实质上是对周某某进行利益捆绑,希望周某某通过杨元辉为其谋取利益,不存在向周某某输送干股的情形。马某系因周某某的转请托以及杨元辉利用职权在相关项目推进上的帮助协调而出资200万元帮助周某某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其行为与直接送给周某某200万元无实质差别。周某某作为杨元辉的特定关系人,利用杨元辉的职务便利为马某谋利,并收受马某以出资为名所送200万元好处费,杨元辉对此知情且不予制止,构成受贿罪共犯。第二,杨元辉的受贿数额应认定为马某给予周某某的出资额200万元。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杨元辉的受贿数额为周某某退股时获得的160万元,我们经讨论后未采纳该观点。本案中,杨元辉接受周某某的转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马某谋利。在马某给予周某某200万元出资额后,周某某将200万元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并将该情形告知杨元辉,此时,周某某在杨元辉的默许和支持下完成了收受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二人的受贿行为已经既遂。周某某本想通过投资入股某机动车检测站再获得分红,但因该检测站未获利润没有分红,之后,周某某向马某提出退股请求,这实质是对受贿所得的处置,虽然之后因马某不同意回购该股份,杨元辉利用职权要求马某处理,马某协调张某转给周某某160万元,该行为系两人共同受贿既遂后,为维护不当利益的事后行为,不影响双方此前受贿200万元的事实,因此不应将周某某未获得的40万元认定为受贿未遂。3杨元辉在庭审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但在庭审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可以从宽处罚?熊富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杨元辉到案后积极配合组织审查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本案中,虽然杨元辉庭审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庭审后又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经庭审质证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此,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反悔后可以在充分了解享有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法律后果的基础上重新认罪认罚,从而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可以因反悔而不认罪认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从宽幅度的把握在刑罚评价上要有所区分,如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根据杨元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认罪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在对本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和量刑进行全面审核把关后,结合上述情节对杨元辉从宽处罚。杨元辉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特定关系人周某某共同收受他人财物540.6万元,个人收受他人财物2万元,共计542.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杨元辉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杨元辉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法院综合考量杨元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等实际情况,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予以采纳。此外,2024年5月,周某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判决现已生效。作者: 中国纪检监察报记者 方弈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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