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中国纪检监察报
发布时间:2024-10-08
浏览量:631
特邀嘉宾
王春晖 海南省纪委监委第二监督检查室副主任
郭 辉 辽宁省大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江洪涛 河南省郑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是相对于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而言的,体现了在党的纪律审查工作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从重处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条例》规定了哪些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什么是再犯,构成再犯的条件是什么,适用再犯处分规则时要注意哪些问题?新修订的《条例》对漏错处分规则做出了哪些调整,漏错的构成条件有哪些,适用中应注意什么?我们特邀纪检监察干部进行交流。
《条例》规定了哪些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其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主要有哪些?
王春晖:《条例》总则部分规定了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通过严格设置违纪预期后果和规范惩戒来落实纪律要求,进一步体现了全面从严的要求。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五种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一是强迫、唆使他人违纪,是指对其他没有违纪故意的党员施加强制、强迫手段,或故意怂恿、挑动、指使其违纪;二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是指违纪人员有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能力、条件,但拒绝上交、退赔;三是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对前一次违纪不区分是否故意,后一次则要求是故意违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违纪行为;四是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这种情况说明违纪人员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存在的问题,应当从严惩治;五是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适用该项时,必须有党内法规的明确依据。
实践中还要注意,政务处分法为了增强政务处分的实效性,发挥政务处分的震慑作用,也规定了从重处分情节,但《条例》和政务处分法关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规定有所不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对违反党纪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和适用规则进行了明确;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但没有加重给予政务处分的规定。另外,关于再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条例》表述为“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而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表述为“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可以看出,党纪处分中对后一个违纪行为发生时间并无限制,而政务处分中后一个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政务处分期内,否则就不构成政务处分的从重情形。上述这些差异,既体现了党纪政务处分相贯通,又凸显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要求,要注意整体把握。
江洪涛:《条例》第二十条除了前四项明确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具体情形之外,第(五)项还规定了“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如《条例》分则部分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条明确,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明确,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此外,根据《条例》总则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等。
构成再犯的条件是什么,适用再犯处分规则时要注意哪些问题?
郭辉:“再犯”,即《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党员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之所以将其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主要是因为再犯反映出违纪党员受到处分后没有深刻吸取教训、真诚悔错,再次故意违纪主观恶性较深,应当用更严的措施予以惩戒。
构成再犯的条件:一是违纪党员前一个违纪行为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必须已经受到处分。二是后一次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且必须是故意违纪,如果后一次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或者是过失违纪的,不能认定为再犯。
实践中,适用再犯处分规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注意《条例》历次修订对再犯认定规则的改动。2003年《条例》第十八条和2015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均规定,“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可见,再犯是从重情节,而非加重情节,且前一次违纪行为必须是故意违纪。2018年修订《条例》时,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个变化是由从重情节变成了从重或者加重情节,另一个变化是前一次违纪行为不再区分故意还是过失。新修订的《条例》延续了2018年《条例》的规定。
鉴于这些变化,前一次违纪行为受处分的时间不同,违纪的主观方面不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可能会影响情节认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党员因过失违纪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受到处分,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既不能依据新修订的《条例》或者2018年《条例》认定从重或者加重情节,也不能依据2015年《条例》认定为从重情节;二是党员因故意违纪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受到处分,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根据2015年《条例》认定为从重情节;三是党员因故意或过失违纪于2018年10月1日之后受到处分,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根据新修订的《条例》或者2018年《条例》认定为从重或者加重情节。
第二,要注意综合研判,准确认定情节。在量纪时,对再犯应当根据新发生的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先考虑新的违纪行为对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再综合研判是从重处分还是加重处分,进而确定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适用。例如,某党员干部2018年10月因故意违纪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之后又于2024年1月因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车辆,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且情节较重,对此,应当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幅度内给予党纪处分。在此情况下,如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从重处分的,则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如依照规定加重处分的,则应当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幅度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三,要注意特殊情况的规则适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是对再犯党员进行处分的一般原则,《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则可以视为特殊原则。因此,前一次违纪行为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若在留党察看期间内又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则应当予以开除党籍,不再适用再犯处分的一般原则。
此外,在处理再犯问题时无需撤销前一次处分决定,依据新发现的违纪行为和处分运用规则,直接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即可。
新修订的《条例》对漏错处分规则做出了哪些调整,漏错的构成条件有哪些,适用中应注意什么?
江洪涛:《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即通常所说的“漏错”,是根据党章第三条关于党员有“对党忠诚老实”义务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党员的监督,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构成漏错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一是违纪党员前一次受到的是除开除党籍以外的党纪处分,或者是政务处分等处分。党员已被开除党籍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不再通过给予党纪处分方式追究其党纪责任,但遗漏违纪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违纪所得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独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由行为人按照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二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发现的。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发现,则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合并处理即可。三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实施的。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后实施的,则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而是属于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现的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直接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构成再犯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2015年《条例》、2018年《条例》和新修订的《条例》均规定了漏错处分规则,但内容上又有变化。2015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2018年修订《条例》时,表述基本不变,但将其调整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新修订的《条例》在2018年《条例》的基础上,对于漏错处分规则有两点修改,一是原“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修改为“违纪受处分后”,不仅包括受到党纪处分,还包括受到监察机关给予的政务处分和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的处分;二是对遗漏违纪行为的表述从“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改为“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实践中,在适用漏错处分规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因违纪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受到党纪处分,之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依照2015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给予从重处分,但不能加重处分;因违纪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受到党纪处分,之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依照新修订的《条例》或者2018年《条例》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二是违纪行为未受党纪处分,但被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被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之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如之前的政务处分等处分生效时间是在新修订的《条例》生效前,则不能依照新修订的《条例》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三是在量纪时,应当根据遗漏违纪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危害程度,先考虑遗漏违纪行为应当适用的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再综合研判是从重处分还是加重处分,进而确定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适用。
四是因违纪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发现有受处分前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不适用漏错处分规则。
五是在处理此类漏错问题时无需撤销此前已经作出的党纪政务等处分决定,依据新发现的违纪行为和处分运用规则,直接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之前的处分影响期尚未结束,还应在新的处分决定中对处分影响期如何执行进行明确。
在共同违纪中,对于强迫、教唆他人违纪的党员怎样准确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规定?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规定还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郭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强迫、唆使他人违纪”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实践中这两条规定并行不悖。首先,对共同违纪中教唆他人违纪的党员,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考虑其在共同违纪中的责任及应受到的处分幅度,然后再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体现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比如,某党员领导干部为“突出政绩”,强制指令下属在工作中搞舆论造势,虚假宣传、夸大成绩,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该党员领导干部在共同违纪中应当承担领导责任,在《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幅度内给予党纪处分。同时考虑到该党员领导干部教唆、强迫下属违纪,如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从重处分的,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如依照规定加重处分的,则应当在《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幅度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王春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是违纪构成要件事实之外,对违纪行为的危害性具有影响作用的、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行为人在纪律处分裁量时需要考虑的情节。结合工作实际,我们认为,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规定时,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关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证据认定问题。证据是党纪处分的基础和核心问题。审查调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确保充分性和合法性,以形成完整合法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存在。以“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为例,要证明有该情节应收集以下证据:组织要求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证据,如组织发出的正式通知、书面要求等;违纪人员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证据,如违纪人员的书面回复、口头陈述的录音录像、第三方证人证言等,证明违纪人员明确拒绝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且没有采取实际行动履行上交或退赔义务;证明违纪人员有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能力、条件的相关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财产情况等。
二是关于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规定时对跨时间段违纪行为的评价问题。从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到2003年、2015年、2018年《条例》,再到新修订的《条例》,都有“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规定,但其具体规则一直在不断修改完善,这就要求我们在评价违纪行为时注意“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比如,关于对抗组织审查,2003年《条例》将“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在总则中予以规定。2015年《条例》将此类行为表述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在分则中单独明确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这一修订,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从仅作为量纪情节提高到独立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说明对此类行为危害性的认识从干扰、妨碍纪检监察机关正常办案秩序,上升到严重违反对党忠诚老实这一党员基本义务的政治高度。实际工作中,需要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发生的时间与《条例》修订过程相结合,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认定,以确保处理的准确性、公正性。如果被审查人的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应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如果发生或延续至2016年1月1日之后,应单独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与其他违纪行为合并处理。
作者:中国纪检监察报记者 刘一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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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晖 海南省纪委监委第二监督检查室副主任
郭 辉 辽宁省大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副主任
江洪涛 河南省郑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是相对于从轻或者减轻处分而言的,体现了在党的纪律审查工作中坚持宽严相济的原则。从重处分,是指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加重处分,是指在《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条例》规定了哪些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什么是再犯,构成再犯的条件是什么,适用再犯处分规则时要注意哪些问题?新修订的《条例》对漏错处分规则做出了哪些调整,漏错的构成条件有哪些,适用中应注意什么?我们特邀纪检监察干部进行交流。
《条例》规定了哪些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其中,“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主要有哪些?
王春晖:《条例》总则部分规定了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通过严格设置违纪预期后果和规范惩戒来落实纪律要求,进一步体现了全面从严的要求。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五种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一是强迫、唆使他人违纪,是指对其他没有违纪故意的党员施加强制、强迫手段,或故意怂恿、挑动、指使其违纪;二是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是指违纪人员有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能力、条件,但拒绝上交、退赔;三是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对前一次违纪不区分是否故意,后一次则要求是故意违纪,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结果,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违纪行为;四是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这种情况说明违纪人员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没有如实向组织交代存在的问题,应当从严惩治;五是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适用该项时,必须有党内法规的明确依据。
实践中还要注意,政务处分法为了增强政务处分的实效性,发挥政务处分的震慑作用,也规定了从重处分情节,但《条例》和政务处分法关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规定有所不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对违反党纪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和适用规则进行了明确;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规定了从重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形,但没有加重给予政务处分的规定。另外,关于再犯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条例》表述为“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而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表述为“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可以看出,党纪处分中对后一个违纪行为发生时间并无限制,而政务处分中后一个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政务处分期内,否则就不构成政务处分的从重情形。上述这些差异,既体现了党纪政务处分相贯通,又凸显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要求,要注意整体把握。
江洪涛:《条例》第二十条除了前四项明确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具体情形之外,第(五)项还规定了“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如《条例》分则部分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明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明确,搞有组织的拉票贿选,或者用公款拉票贿选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条明确,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在乡村振兴领域有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明确,在上级检查、视察工作或者向上级汇报、报告工作时纵容、唆使、暗示、强迫下级说假话、报假情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明确,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从重处分。此外,根据《条例》总则部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等。
构成再犯的条件是什么,适用再犯处分规则时要注意哪些问题?
郭辉:“再犯”,即《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党员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行为。之所以将其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主要是因为再犯反映出违纪党员受到处分后没有深刻吸取教训、真诚悔错,再次故意违纪主观恶性较深,应当用更严的措施予以惩戒。
构成再犯的条件:一是违纪党员前一个违纪行为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必须已经受到处分。二是后一次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且必须是故意违纪,如果后一次违纪行为由于情节轻微,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或者是过失违纪的,不能认定为再犯。
实践中,适用再犯处分规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注意《条例》历次修订对再犯认定规则的改动。2003年《条例》第十八条和2015年《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均规定,“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可见,再犯是从重情节,而非加重情节,且前一次违纪行为必须是故意违纪。2018年修订《条例》时,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个变化是由从重情节变成了从重或者加重情节,另一个变化是前一次违纪行为不再区分故意还是过失。新修订的《条例》延续了2018年《条例》的规定。
鉴于这些变化,前一次违纪行为受处分的时间不同,违纪的主观方面不同,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可能会影响情节认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党员因过失违纪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受到处分,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既不能依据新修订的《条例》或者2018年《条例》认定从重或者加重情节,也不能依据2015年《条例》认定为从重情节;二是党员因故意违纪于2018年10月1日之前受到处分,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根据2015年《条例》认定为从重情节;三是党员因故意或过失违纪于2018年10月1日之后受到处分,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根据新修订的《条例》或者2018年《条例》认定为从重或者加重情节。
第二,要注意综合研判,准确认定情节。在量纪时,对再犯应当根据新发生的违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先考虑新的违纪行为对应的处分种类和幅度,再综合研判是从重处分还是加重处分,进而确定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适用。例如,某党员干部2018年10月因故意违纪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之后又于2024年1月因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车辆,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且情节较重,对此,应当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幅度内给予党纪处分。在此情况下,如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从重处分的,则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如依照规定加重处分的,则应当在《条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幅度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三,要注意特殊情况的规则适用。《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是对再犯党员进行处分的一般原则,《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则可以视为特殊原则。因此,前一次违纪行为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若在留党察看期间内又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则应当予以开除党籍,不再适用再犯处分的一般原则。
此外,在处理再犯问题时无需撤销前一次处分决定,依据新发现的违纪行为和处分运用规则,直接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即可。
新修订的《条例》对漏错处分规则做出了哪些调整,漏错的构成条件有哪些,适用中应注意什么?
江洪涛:《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违纪受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即通常所说的“漏错”,是根据党章第三条关于党员有“对党忠诚老实”义务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党员的监督,规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
构成漏错的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一是违纪党员前一次受到的是除开除党籍以外的党纪处分,或者是政务处分等处分。党员已被开除党籍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不再通过给予党纪处分方式追究其党纪责任,但遗漏违纪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违纪所得的,可以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单独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由行为人按照规定作登记上交处理。二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发现的。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发现,则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合并处理即可。三是遗漏违纪行为必须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前实施的。如果是在处分决定生效以后实施的,则不属于遗漏违纪行为,而是属于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发现的新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直接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构成再犯的,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2015年《条例》、2018年《条例》和新修订的《条例》均规定了漏错处分规则,但内容上又有变化。2015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2018年修订《条例》时,表述基本不变,但将其调整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新修订的《条例》在2018年《条例》的基础上,对于漏错处分规则有两点修改,一是原“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修改为“违纪受处分后”,不仅包括受到党纪处分,还包括受到监察机关给予的政务处分和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的处分;二是对遗漏违纪行为的表述从“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改为“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
实践中,在适用漏错处分规则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因违纪在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受到党纪处分,之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依照2015年《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给予从重处分,但不能加重处分;因违纪在2018年10月1日之后受到党纪处分,之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依照新修订的《条例》或者2018年《条例》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二是违纪行为未受党纪处分,但被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被任免机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之后又发现有遗漏违纪行为的,如之前的政务处分等处分生效时间是在新修订的《条例》生效前,则不能依照新修订的《条例》给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三是在量纪时,应当根据遗漏违纪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危害程度,先考虑遗漏违纪行为应当适用的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再综合研判是从重处分还是加重处分,进而确定处分幅度和处分档次适用。
四是因违纪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在留党察看期间又发现有受处分前的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不适用漏错处分规则。
五是在处理此类漏错问题时无需撤销此前已经作出的党纪政务等处分决定,依据新发现的违纪行为和处分运用规则,直接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即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之前的处分影响期尚未结束,还应在新的处分决定中对处分影响期如何执行进行明确。
在共同违纪中,对于强迫、教唆他人违纪的党员怎样准确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规定?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规定还有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郭辉:《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强迫、唆使他人违纪”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实践中这两条规定并行不悖。首先,对共同违纪中教唆他人违纪的党员,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考虑其在共同违纪中的责任及应受到的处分幅度,然后再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体现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比如,某党员领导干部为“突出政绩”,强制指令下属在工作中搞舆论造势,虚假宣传、夸大成绩,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该党员领导干部在共同违纪中应当承担领导责任,在《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幅度内给予党纪处分。同时考虑到该党员领导干部教唆、强迫下属违纪,如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从重处分的,应当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如依照规定加重处分的,则应当在《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幅度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王春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是违纪构成要件事实之外,对违纪行为的危害性具有影响作用的、纪检监察机关对违纪行为人在纪律处分裁量时需要考虑的情节。结合工作实际,我们认为,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规定时,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是关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证据认定问题。证据是党纪处分的基础和核心问题。审查调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确保充分性和合法性,以形成完整合法的证据链,充分证明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存在。以“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为例,要证明有该情节应收集以下证据:组织要求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证据,如组织发出的正式通知、书面要求等;违纪人员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证据,如违纪人员的书面回复、口头陈述的录音录像、第三方证人证言等,证明违纪人员明确拒绝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且没有采取实际行动履行上交或退赔义务;证明违纪人员有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能力、条件的相关证据,如银行转账记录、财产情况等。
二是关于适用从重或者加重处分规定时对跨时间段违纪行为的评价问题。从1997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到2003年、2015年、2018年《条例》,再到新修订的《条例》,都有“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规定,但其具体规则一直在不断修改完善,这就要求我们在评价违纪行为时注意“从旧兼从轻”原则的适用。
比如,关于对抗组织审查,2003年《条例》将“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在总则中予以规定。2015年《条例》将此类行为表述为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在分则中单独明确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这一修订,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从仅作为量纪情节提高到独立违反政治纪律行为,说明对此类行为危害性的认识从干扰、妨碍纪检监察机关正常办案秩序,上升到严重违反对党忠诚老实这一党员基本义务的政治高度。实际工作中,需要将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发生的时间与《条例》修订过程相结合,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认定,以确保处理的准确性、公正性。如果被审查人的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全部发生在2016年1月1日之前,应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如果发生或延续至2016年1月1日之后,应单独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行为,与其他违纪行为合并处理。
作者:中国纪检监察报记者 刘一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