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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问答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党员在干部选拔任用等过程中“跑风漏气”,将面临哪些党纪处分? 2024-07-03
解答专家:王懂棋,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教学秘书,教授党员在干部选拔任用等过程中“跑风漏气”,将面临哪些党纪处分?答: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私自留存涉及党组织关于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方面资料,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为了更好地深入了解这个条文,我们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重点。1.深刻认识“跑风漏气”的重要危害“跑风漏气”的核心是什么?“跑”和“漏”的核心是信息,是指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中不能公开或者还不到时候公开的动议方案、预备人选、档案材料、问题线索等内容被泄露、被扩散。“跑风漏气”损害的是相关部门的底气和党的公信力。长此以往,久拖不决必将严重损害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和领导权。“跑风漏气”如果不能严令杜绝、一查到底,就会在一些地方、一些部门出现“影子党委”和“地下组织部长”,选人用人、从严治党的风气就会恶化。“跑风漏气”如果不能严令杜绝、一查到底,就会让一些敢于斗争的同志心寒,甚至受到打击报复,腐败分子的气焰就会更加嚣张,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就会日益艰难。2.适用范围行为主体上,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的主体既可以是进行干部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具体工作的人员、相关人员,也可以是非相关人员。对于工作人员指的是参与选拔任用、纪律审查、巡视巡察等具体过程的考察组、专案组、核查组成员,以及参与具体过程的综合部门、协助部门的工作人员。相关人员范围包括工作推进过程中每一环节涉及的人。以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为例,具体包括分析研判和动议、民主推荐、考察、讨论决定等环节,在每一个环节推进的过程中,都可能出现尚未公开事项或应当保密内容泄露、扩散的情况。2019年修订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将“动议”环节进一步修改完善为“分析研判和动议”,分析研判的过程就是一个全方位、多角度、近距离了解干部的过程,在进行谈话调研、形成初步方案的过程中就涉及相关人员,包括领导班子成员、谈话调研人员等。非相关人员是指与自己无关,但为他人打听选人用人进展,过问案情的人员。2019年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六十四条对这类情况进行了规定:对纪检监察干部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向审查调查组组长和监督检查、审查调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登记备案。因此,广大党员要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强化保密意识,做到不该说的不说,不该传的不传,不该留的不留。3.纪法衔接一是违纪追责。泄露、扩散等行为主观上没有故意,没有造成重大影响或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可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二是违法追责。如果党员窃取、泄露调查信息达到国家秘密密级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追责。同时,可以对其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双立案,运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泄露工作秘密,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对其进行处置。三是刑事追责。党员违法泄露、扩散或者打探、窃取尚未公开事项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内容,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不同的情形,相关人员可能涉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的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三百九十八条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以及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等。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如何认定匿名诬告、有意陷害行为? 2024-07-01
解答专家:王琦,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副教授如何认定匿名诬告、有意陷害行为?答:一、《条例》的规定和主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检举、控告权利是党员的基本权利,是向组织反映问题的重要渠道,是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有一些党员为了实现个人私利、宣泄个人情绪,歪曲真相、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蓄意中伤他人。例如,领导干部在干事创业中不免会触碰到某些既得利益者的“奶酪”,有人便对其制造谣言、混淆是非,加以打击报复;在干部提拔、岗位换届之际,有人故意“炮制”“黑料”、栽赃陷害,给竞争对手“使绊子”;还有人因为自身的不合理诉求没有得到满足,就颠倒黑白、捕风捉影,大肆举报以泄心头之愤。诸如此类的诬告造谣,成本很小,却危害极大。不仅对监督执纪执法资源造成极大浪费,使得纪检监察机关浪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人力物力,不利于准确研判该地区、该领域的反腐败斗争形势;更重要的是,对于那些敢抓敢管、敢于碰硬而因此遭到恶意陷害的领导干部而言,虽说清者自清,但一旦被举报,难免会承受极大的心理压力,很可能会挫伤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甚至“寒心”,从此一蹶不振,影响了政治前途,也容易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而且会把一个单位或部门的水搅浑,导致人心惶惶、管理失序,严重破坏政治生态,危害党的团结统一,甚至波及社会风气。“匿名诬告、制造谣言”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七个有之”之一,祛邪方可扶正,激浊方能扬清,对此,《条例》从违反政治纪律的高度旗帜鲜明地向诬告陷害者亮剑。二、适用要点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以下简称《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实践中,认定诬告陷害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捏造的事实不必达到被追责的程度。诬告、陷害、制造谣言本身就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就体现了“政治品行恶劣”。从诬告行为造成的影响上看,只要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反映的问题足以引起有关部门和组织启动调查即可,不需要被诬告陷害人实际受到了纪律或法律责任追究。从捏造的事实的严重性上看,假设捏造的虚假情况为真,应按照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第一种形态处置,但只要可能对他人产生不良的政治影响或一定的名誉损失即可,不要求达到违纪的程度。第二,从各种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诬告陷害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实践中,“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要综合各方面因素加以认定。例如,因被诬告陷害导致他人提拔晋升、岗位调整、干部交流、评奖评优错失机会或者关键节点的延期延后;给他人身心健康、家庭情况、工作状态、干事积极性造成消极影响;引起有关机关和组织启动追责程序,给监督执纪执法资源造成较大浪费;给本单位本部门的政治生态、清清爽爽的同事关系、干干净净的上下级关系造成消极影响;诬告者通过诬告陷害获得了职务职级晋升或者奖励资格等利益;等等。根据《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诬告陷害具有“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应从重处理。第三,准确界定诬告陷害和错告的区别。从表面来看,诬告陷害和错告都是检举控告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本质区别在于二者的主观意图不同。诬告陷害行为人是故意使他人受到错误处理,往往出于打击报复、栽赃嫁祸、猜疑嫉妒的心理和动机;而错告人的主观心态是维护党纪法规、维护公平正义、行使党员权利,自认为举报内容是真实的,只是由于过失对情况没有全面了解造成举报失实。认定主观意图要从举报问题的来源是凭空捏造还是有所根据,举报的内容是“无中生有”“恶意编排”还是如实陈述,以及举报时机、和被举报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第四,匿名并非认定诬告的必要条件。根据《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没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就属于匿名检举控告。尽管诬告的举报方式通常会采取匿名等隐蔽的方式来进行,但匿名并非认定诬告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的举报人为避免打击报复也可能采取化名或匿名的方式。《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信息。对检举控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等违纪违法行为,确有需要采取上述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纪委监委批准。”三、相关法规和纪法衔接《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党员、干部反映他人的问题,应该出于党性,通过党内正常渠道实名进行,不准散布小道消息,不准散发匿名信,不准诬告陷害等。”《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消除顾虑,引导干部争当改革的促进派、实干家,专心致志为党和人民干事创业、建功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控告人、检举人、证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诬告陷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察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如果党员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刑法》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还要适用《条例》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如果诬告陷害者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受到政务处分。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违规吃喝有哪些表现形式,如何定性处置? 2024-06-28
解答专家:王琦,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副教授违规吃喝有哪些表现形式,如何定性处置?答:公款吃喝、违规提供或接受宴请等行为,严重破坏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损害党的形象,人民群众深恶痛绝。二十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强调,对违规吃喝开展专项整治,严查“吃公函”“吃食堂”“吃老板”“吃下级”等问题。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释放高压震慑,纠治违规吃喝取得明显的成效,但从实践上看,仍有一些党员干部目无纪法、我行我素,“吃心不改”“酒瘾难除”。一顿饭、一瓶酒,看似稀松平常,背后却隐藏着“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污染政治生态,可能违反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隐藏着“请托办事、利益输送”,影响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可能违反廉洁纪律;隐藏着“打探案情、干预插手公务活动”,滥用党和人民赋予的职权,可能违反工作纪律;隐藏着“舌尖上的浪费”,带来奢靡享乐之风气,可能违反生活纪律;等等。一、违规吃喝的表现形式及处分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直接体现违规吃喝的条款主要涉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分别对应以下几种表现形式。第一,违规使用公款支付吃喝。《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本条款中的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第六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公款支付了本应由个人承担费用的宴请,无论支付金额多少,都符合《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纪行为。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通过项目资金等专项工作经费支付吃喝费用;将休假、探亲、旅游等非公务活动纳入公务接待范围;假借交流工作、考察调研、招商引资等名义吃喝;以会议、培训、办公用品等名义列支、转移餐费;鱼目混珠,将违规吃喝产生的费用混入接待正常开支中;以无公函、伪造公函、“一函多餐”等方式吃请;等等。第二,违反接待管理规定吃喝。《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违反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本条款中的违反接待管理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接待活动中有超标准、超范围的用餐情况。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接待的用餐超过当地公务活动接待的规定标准;“超人数陪餐”(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超过3人,接待对象超过10人的陪餐人数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在高消费餐饮场所接待;接待中违规饮酒或提供香烟、提供高档菜肴、提供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同城公务接待;在单位内部食堂大吃大喝;等等。需要注意的是,此次《条例》修改将“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中的“公务”二字删掉,意味着第一百一十六条违纪情形适用范围扩大,不限于公务接待,而是扩大到包括公务、商务、外事在内的各种接待活动。第三,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吃喝。《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根据客观情况综合判断,吃喝宴请可能对党员干部从事的组织、管理、监督、服务等各方面的职权行为产生影响。“可能”强调了预防性。“公务”既包括正在执行的具体职权行为,也包括未来的、宏观的、笼统的公务管理活动。实践中,常见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接受私营企业主、下属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宴请;下级有求于上级时对上级的宴请;工作对象对有关部门人员提供宴请;受监督管理一方对监管者提供宴请;下级单位为了获取政治、经济利益对上级部门工作人员提供宴请;等等。第四,其他违规吃喝行为。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第八十二条等条款的规定,违规吃喝还可能表现为出入私人会所吃喝,组织、参加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球友会、牌友会等以拉关系为目的、带有“小圈子”性质的聚会、吃请。二、行为性质辨析实践中,要准确辨析以上几种典型的违规吃喝行为。第一,区别第一百零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违纪行为主要看支付的款项来源和宴请的目的。第一百零一条“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强调宴请对公正执行公务可能造成影响,侵害的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和廉洁性;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强调餐饮是由公款支付的,侵害的是对公共财物(公款)正当的管理和使用。前者不区分花费的是公款还是私款,只要吃请行为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情节较重就构成违纪行为。如果党员组织、参加、提供、接受的是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且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就构成竞合,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处分较重的条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定性处理。第二,区别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违纪行为主要看是否存在真实的宴请。第一百一十三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强调的是对公款的不当使用,防止假公济私,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强调的是接待活动中的违规行为,目的是为了规范公务、商务、外事等各项接待活动,约束因公接待中的挥霍浪费行为和奢靡之风。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是否有真实的接待活动,如果相关接待活动都是真实的,存在接待不规范、超标准、奢靡享乐、报销凭证不齐全等问题,应按第一百一十六条定性处理。如果没有实质的接待活动,通过弄虚作假、虚构接待事项、转嫁吃喝费用等方式用公款支付本该由个人支付的餐费,则按第一百一十三条定性处理。第三,注意从违规吃喝中衍生出来的政治问题。《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等党内法规反复强调严禁在党内拉私人关系,搞团团伙伙。实践中,有一些党员干部以拉帮结派为目的组织饭局,长此以往很容易在吃吃喝喝、推杯换盏中形成小圈子、小团伙,不仅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还会破坏党的团结和集中统一,严重污染党的政治生态。因此,组织、参加带有搞团团伙伙、拉帮结派性质的吃请,还可能违反《条例》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等相关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如何理解私自阅看、浏览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书刊等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 2024-06-27
解答专家:吕品,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党章党规教研室主任、教授如何理解私自阅看、浏览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书刊等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发表、传播有严重政治问题的言论行为列出负面清单,目的是严格规范党员言行,以严格的纪律处分规定保障四项基本原则、改革开放决策、党中央大政方针贯彻落实,维护党和国家形象,维护党和国家领导人威信,维护英雄模范形象,坚决反对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的行为,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2023年修改《条例》在第五十二条增写对私自阅看、浏览、收听有严重政治问题资料的违纪表现,要结合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进行理解。《条例》第五十二条新增对私自阅看、浏览、收听有严重政治问题资料,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规定,主要是针对近一段时间执纪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一步要求党员规范政治言行,坚定理想信念。多名落马官员违纪通报中存在这样的问题,如,重庆粮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党委书记、董事长王银峰“热衷于阅看、私藏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书刊、文章等”,贵州省委原常委、省政府原副省长王晓光“热衷于阅看有严重政治问题的境外书刊”,长沙市委原常委、市政府原常务副市长陈泽珲“私自从国(境)外购买、携带有严重政治问题的书刊入境并长期阅看、私藏”等。党员应当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始终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要坚定政治信仰,提升党性修养最好的途径就是加强学习、读书修德,做到知行合一。阅读是认识和把握世界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人们认识和把握世界需要经常进行的一种重要活动。党员领导干部要养成多读书、读好书的习惯,使阅读学习成为改造思想、加强修养的重要途径,成为净化灵魂、培养高尚情操的有效手段。但阅读书籍和资料繁多,尤其对领导干部来说,工作千头万绪、日常事务繁忙,读什么更要有选择、有重点。一些党员干部私自阅看、浏览、收听有严重政治问题资料本身就是政治意识薄弱的体现,反映出其政治思想状况已偏离甚至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多是由于信仰迷失、精神空虚引发;而这些行为又会加剧错误思想侵蚀,出现政治上的被动,危害不容忽视。《条例》基于此,明确禁止私自阅看、浏览、收听有严重政治问题资料。其中,“阅看”是指详细仔细地看,包含仔细观察、思考和记忆的过程;“浏览”是指快速阅读,目的主要是大致了解其内容或获得概要信息。将“阅看”与“浏览”并列规定,涵盖了观看或者阅读的各种情形,严密了制度规定。有严重政治问题内容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涵盖的范围比较广。从性质上看,内容是《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之一的: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妄议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的;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史、军史的。从表现形式上看,2023年修改《条例》将之前表述“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网络音视频资料等”丰富完善为“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这是为了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确保对通过网络发布、传递、储存的各类电子资源数据形式,包括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进行全面而严格的规范和管理。相关法条:第五十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发表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党的改革开放决策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一条 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传单、书籍等,或者利用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二)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三)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诋毁、诬蔑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发布、播出、刊登、出版前款所列内容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五十二条 制作、贩卖、传播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私自携带、寄递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出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私自阅看、浏览、收听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所列内容之一的报刊、书籍、音像制品、电子读物,以及网络文本、图片、音频、视频资料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党员干部可以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吗? 2024-06-26
解答专家:张海涛,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党章党规教研室讲师党员干部可以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吗?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党员在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时,存在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时,该条还规定,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工作中掌握的信息买卖股票,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通过购买信托产品、基金等方式非正常获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从《条例》的规定来看,该条的违纪前提是“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而这同时隐含了三项重要信息。第一,党员干部可以进行证券投资,这属于正常的投资行为,但不得违规从事相关活动。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者证券没有特定发行对象,任何人都可以购买成为股东,但都不参与经营管理。事实上,有关特定党员干部买卖股票的行为,在制度规定的变迁上,也经历了从不准买卖的强制性规定到逐步放宽放开的变化。比如,1993年发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就要求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要带头廉洁自律,不准买卖股票。1997年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规定了党员领导干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违反规定买卖股票。直至2001年《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发布,党员干部买卖股票问题得到进一步放宽。其中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是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将其合法的财产以合法的方式投资于证券市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行为。第三条规定,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可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第二,“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意味着《条例》本身并未对禁止事项和行为作出详细解释,需要援引相关党规国法的规定。对此,《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是对《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该款规定的直接补充。第三,“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所指的禁止情形和负面清单主要包括七类行为、四类对象。根据《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规定,七类行为包括:(1)利用职权、职务上的影响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索取或者强行买卖股票、索取或者倒卖认股权证;(2)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3)买卖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其直接业务管辖范围内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借用本单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务对象的资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的资金,或者借用其他与其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购买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5)以单位名义集资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6)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7)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四类对象包括:(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门以及上市公司的国有控股单位的主管部门中掌握内幕信息的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上述主管部门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2)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期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准买卖股票;(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职的,或者在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授予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资咨询机构、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估机构任职的,该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买卖与上述机构有业务关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4)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离开岗位三个月内,继续受本规定的约束。由于新任职务而掌握内幕信息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任职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在任职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不得继续持有。从实践中的违纪情形来看,有三种较为多发的行为。一是利用公款炒股,实践中这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可能存在违纪行为竞合,如此则需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二是利用工作时间、办公设施炒股。对此类违纪问题,应当首先从纪律意识上正确认识此规定。《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的约束主体是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所以作为公职人员在工作时间且利用办公设施炒股本身就是影响正常工作秩序、降低工作效率的典型表现,属于不符合工作要求和工作不达标,情节严重的甚至涉及违反工作纪律。所以,应当正确认识此类“公时私用”的违纪情形,作为党政机关工作人员,首先需要遵守工作要求,炒股等属于个人行为,不应影响到甚至耽误本职工作。不仅炒股等行为如此,类似在工作时间长期在不请假的情况下外出办私事,或利用办公设施私自开展娱乐活动,都是严重违反工作要求和基本纪律规定的。当然,此类情形下也要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尤其是结合违纪行为的频次、违纪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判断行为的严重程度,如果存在特别轻微的违纪情节,尤其是作风纪律方面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也应当结合《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有关“不予党纪处分”的规定进行处理。三是实施内幕交易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此类违纪也应当根据交易金额、行为频次、违法获利数额等因素进行违纪判断,对于达到内幕交易罪或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入罪标准,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情节特别轻微的则可以结合《条例》第三十条有关违反财经纪律的规定进行处理。此外,与《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相类似的,还有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首先,在本质上,第二款所规定的“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就是经商办企业,这与第一款所要求是一致的,只是表现形式上的区别。其次,这一款的约束主体并非全部党员,因为如果不是公职人员而只是一般党员,则应当鼓励其诚实劳动、经商办企业。但对于公职人员,则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制度规定,比如《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第五条的禁止性规定:“个人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和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投资入股”。再如,相关国家法律也对此进行规定,2024年印发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同样作出禁止性规定,即“违反规定,个人经商办企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从事有偿中介活动、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进行投资入股等营利性活动”。所以,工作身份决定了自身责任,“甘蔗没有两头甜”,不能既想当官,又想发财,不能一边在公家上班、接受公职人员的工资待遇,又去经商办企业,企图公私两头占好处。总之,《条例》和相关党规国法为党员干部证券投资行为划定了行为边界、明确了行为红线,党员干部应当强化纪律意识,严于律己,务必在合规合法的要求内调整自己的行为。同时,应当加强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监督,引导党员干部始终警惕此类违纪行为。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如何界定违规取得、持有与使用运动健身卡等消费卡(券)及违规出入私人会所的行为? 2024-06-25
解答专家:王琦,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副教授如何界定违规取得、持有与使用运动健身卡等消费卡(券)及违规出入私人会所的行为?答:一、《条例》的规定和主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从近年来查处的案例看,党员干部腐化变质,往往都有从量变到质变、从小节到大错的过程。有的党员干部把一餐饭、一瓶酒、一包烟、一张卡当作“小意思”,有的党员认为吃点喝点、拿点收点“无所谓”。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之所以下大力气狠抓“球杆上的腐败”“会所中的歪风”,就是因为俱乐部、高尔夫球场、私人会所等场所容易助长奢靡之风、享乐主义,滋生各类腐败问题,比如违规吃喝、权钱交易、利益勾兑、形成政商勾结的小圈子。特别是党员干部出入私人会所,不是简单的出入问题,也不是简单的吃喝问题,因为私人会所不对公众开放,群众难以监督,党组织难以监管,与要求党员干部牢固树立主动接受监督和约束的自觉意识背道而驰,因此要从政治上看待,严厉惩治。二、适用要点本条规定了两种违纪情形,一是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二是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第一,准确界定违规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运动健身卡,指包括各类运动健身形式在内的具有储值功能的卡片;会所和俱乐部是供人们聚集、交际、进行各种娱乐活动的团体和场所,其会员卡具有价值属性,凭卡可以进行消费、免于付费或者享受折扣;高尔夫球卡,指高尔夫球场的会员卡,之所以单列高尔夫球卡,是因为高尔夫球场往往实行会员制,门槛较高、费用昂贵,违规持卡、用卡更为典型、更为频发;各种消费卡(券)则以兜底的形式囊括了各种具有消费性质的实体卡或者电子券。原本运动健身、参加娱乐活动、打高尔夫球,都是正常的生活行为,本无可厚非。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卡(券),主要是指消费卡(券)的来源是公款购买、受贿所得、收礼而来,利用工作时间去使用、消费,出入该消费卡(券)对应的场所或参加该项活动本身就具有违纪违法性质,等等。如果消费卡(券)是用自己的收入所得、以合理的市场价格支付,并非利用工作时间实际使用,该场所或活动的性质合法合规,则不属于违反有关规定。第二,准确认定违规出入私人会所。2013年12月,中央纪委、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印发《关于在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严肃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不出入私人会所、不接受和持有私人会所会员卡,自觉接受党组织和人民群众的监督。2014年5月,中央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领导小组印发《关于进一步整治“会所中的歪风”的通知》,明确党员领导干部不得出入私人会所,私人会所是指实行会员制、只有会员才能出入的会所或者不向公众开放、只对少数人开放的餐饮服务、休闲娱乐、美容健身等场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私人会所”需要具备以下三种特征:一是专属性,即只向有会员资格的特定少数人开放,不向社会一般公众开放,对进入会所有资质的要求和身份的限制。二是私密性,私人会所不仅外观上不挂牌、不明示,特意避开公众眼线,更重要的是以提供私密的、可信赖的空间作为最基本的服务,有的甚至门口戒备森严,同一时间段只接待一拨客人,搞“一桌餐”。三是高档性,私人会所往往提供高档餐饮酒水,以及棋牌、按摩等娱乐服务,潜藏享乐主义、奢靡之风。由于相关规定要求党员不得出入私人会所,因此只要不是因为监督执纪、行政执法等工作需要出入,都属于违反有关规定。需要注意的是,随着对私人会所整治力度的不断加大,私人会所的设立更加隐蔽,实践中,一些人为了规避监督,将私人住宅改造成向特定对象提供餐饮、娱乐活动的场所,搞所谓的“家宴”,进行利益勾兑,此类场所应认定为具有私人会所的性质。第三,准确认定情节要件。违规取得、持有、实际使用消费卡(券)和违规出入私人会所行为必须达到情节较重,才构成违纪。情节的轻重可以通过以下因素综合认定:一是取得、持有消费卡(券)的数量、价值,实际使用的次数、消费的金额,或者出入私人会所的次数;二是取得、持有、实际使用的消费卡(券)所适用的场所或针对的活动是否具有奢靡享乐性质、进入该场所或者开展该活动本身是否违规违纪,到私人会所中花费了多少钱、做了什么事;三是行为造成的负面影响的程度,是否给社会风气和政治生态造成不良影响,是否带动其他党员一起违规办卡、持卡、用卡或一起出入私人会所;四是行为人主观态度上是积极主动,还是消极被动、迫于压力,等等。三、和相关条款的区别首先,与《条例》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相区别。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券)的行为,属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行为的一种,强调收受财物可能影响收礼人当下或未来的公务行为的公正性,如果收受财物毫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也没有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则不构成本条款的违纪;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取得、持有、实际使用运动健身卡、会所和俱乐部会员卡、高尔夫球卡等各种消费卡(券)”,除了强调取得行为违规,还包括持有或实际使用行为的违规。如果违规取得来自管理服务对象等赠送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消费卡(券),则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情形,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第九十七条)定性处理。其次,与《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者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相区别。接受或提供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其他活动安排,强调活动安排可能影响当下或未来的公务行为的公正性。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出入私人会所”强调只要不是工作需要,一律不得出入具有私人会所性质的场所。如果是在私人会所接受、提供活动安排,并且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则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情形,应适用处分较重、最能体现行为性质的条款定性处理。再次,与《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用公款支付的宴请、娱乐、健身活动,或者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卡(券)等”相区别。本条款强调对公共财物的管理和使用,公款姓公,一分一厘都不能乱花。如果用公款购买的方式违规取得、持有消费卡(券),或者在私人会所违规组织或参加用公款支付的活动,则属于《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条款的”情形,应适用处分较重的条款(第一百一十三条)定性处理。另外,如果党员干部违规出入私人会所,在场所内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等非组织活动,或者进行赌博、嫖娼等违纪违法活动的,则要按照《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十条等条款的规定定性处理。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党员干部结婚生子“收礼”会受到处分吗? 2024-06-24
解答专家:吕品,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党章党规教研室主任、教授党员干部结婚生子“收礼”会受到处分吗?答:结婚生子属于人生大事,郑重对待,适当操持本不为过。结婚生子“收礼”是否会受到处分,要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判断是否属于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问题。“婚丧喜庆事宜”,主要是指生儿育女、结婚嫁娶、悼亡发丧、落成开业、庆祝生日、升学庆贺、乔迁新居、庆典贺礼等各类喜事、丧事。遇到婚丧喜庆事宜,亲朋好友前来参加,适当送礼以示心意,本是日常生活中的人之常情,也是传统民俗的体现,党纪并不限制。但党员干部毕竟不同于一般人员,婚丧嫁娶不仅是私事家事,可能影响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关系到党员干部廉洁形象,影响干群关系,还可能造成资源浪费,增加人们“人情债”的负担,败坏社会风气。当前,有些党员干部以遵守风俗、顺应人情等借口,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不但影响正常工作,甚至有的还成为借机敛财的手段,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成为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问题。为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要求,树立和弘扬文明、节俭的良好社会风尚,营造廉洁从政的政治生态,督促党员领导干部在办理婚丧喜庆事宜中带头移风易俗、抵制不良风气,《条例》对此进行了严格规定。在实践中,在具体判定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收礼是否违规,要具体分析。一是,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2015年《条例》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修改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之后《条例》沿用2015年条例的表述。所谓“利用职权”,主要是指利用本人现有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人员的职权。“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主要是指行为人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或者与被其利用的人员之间在职务上没有直接的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条例》强调不仅利用职权,而且利用职务所形成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都属于违纪表现。根据该规定,无论是否收礼,只要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是党员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如使用管理服务对象的人力、物力,造成不良影响,就属违纪行为。需要注意,2023年修订《条例》将此类违纪行为损害后果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修改成“造成不良影响”,对违纪行为的认定更加严格。“造成不良影响”需要参照当地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风俗习惯、当时当地情况条件、群众反映和社会影响等许多因素综合分析判断。二是,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之机敛财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借机敛财,是一个定性问题,主观目的是为了敛取钱财,将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作为一种手段;客观表现形式是行为人通过较大规模或者多次请客等形式,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收取较大数额礼金。按照《条例》规定可见,借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敛财与《条例》第九十七条所规定的违规收受财物之间存在违纪竞合,两者的不同点是前者是发生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特定的时间和场合,属于违规收受财物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的要求,对此类行为按照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的行为定性量纪。实践中,借机敛财主要从邀请人员是否是管理服务对象、收受礼金的数额是否超过正常的礼尚往来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三是,未利用职权或者职务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但大操大办、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的。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行为人未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即不构成第一百条规定的违反廉洁纪律的表现。但是,如果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时大操大办,讲排场、比阔气、拼奢华、铺张浪费,规模超过当地正常水平和当地群众心理承受限度,造成不良影响的,可以按违反生活纪律第一百五十条进行相应的纪律处分。相关法条: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一百条 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操办婚丧喜庆事宜,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第一百五十条 生活奢靡、铺张浪费、贪图享乐、追求低级趣味,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如何界定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 2024-06-21
解答专家:吕品,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党章党规教研室主任、教授如何界定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答:全面从严治党,首先是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破题,在作风建设已经取得显著成效的基础上,必须驰而不息、坚持巩固深化,因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党的十八大以来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反对“四风”方面的要求,转化为纪律条文,对于违规收送财物行为明确了禁止性规定。生活在社会中,不分职业、不论职务高低、不论政治身份,每一个人都会有自己的亲朋好友,彼此之间的互帮互助、礼尚往来都是正常的。正常的礼尚往来,这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个体现,也是老百姓人际交往的重要形式。但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在一些情形中正常的礼尚往来的意义被扭曲。例如,红包作为中国传统的各种庆祝活动的小型礼品,过去主要表示吉祥祝福意义,现在在某些场合下转变为谋求不当利益诉求的手段。与之类似的,违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财物也演变成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润滑剂和社会风气的腐蚀剂,本质上是以世风民俗之名行权钱勾连之实,借着联络感情名义为捞取好处铺路。无数典型案例说明,党员干部腐化堕落,绝大多数是从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券)等财物开始的,呈现出由风及腐的防线溃败过程,所以应当抓早抓小,及时纠正,防止此类行为逐步发展为权钱交易的违法行为。同时,“收”和“送”紧密相连,各种收送财物的行为,与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要求背道而驰,严重影响了党员干部形象,破坏了党群、干群关系。《条例》在第九十七条和第九十八条分别对违规收礼与违规送礼进行规定,既明确禁止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或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行为,也明令禁止党员主动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行为,内容彼此衔接,形成对违规收送礼行为的惩治闭环。为了更加全面规范违纪行为表现,《条例》在修改中针对实践中送礼手段花样翻新、日趋隐蔽等问题,不断更新财物的具体表现形式,力图涵盖更加周延。2018年修改《条例》,新加入了对收送更具有隐蔽性的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的禁止性规定。2023年修改《条例》,将“消费卡”改为“消费卡(券)”,表述更加完整。消费卡(券)是指能够消费的各种形式的购物卡、消费券、礼券、提货券等代币卡券。由于消费卡(券)购买、充值、流通、转让等环节不记名,而且办理简单、收送隐蔽、存储简便、使用便捷,成为违规收送礼品礼金的重要载体。同时在修改《条例》中新增了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处分规定。一般而言,请上级机关的领导同志来授课,根据有关培训费管理的规定,可以按规定给予讲课费。与之类似,课题费和咨询费只要合规也不违纪。新规定主要针对治理实践中出现的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披着合法外衣”进行利益输送、名实不符的“四风”问题隐形变异违纪表现。可见财物的范围较广,包括货币、物品、金融产品,以及可以折算为货币或者需要支付货币的财产性利益。在具体判定收送财物行为违纪与否的标准时,要具体分析。其一,对于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等一律不准收受。根据2001年3月中央纪委发布的《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的通知》,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财物,指与执行公务相关联的、与正常履行公务相冲突的,既包括收受管理和服务对象,也包括收受主管范围内的下属单位和个人,还包括收受其工作业务范围内外商、私营企业主,以及收受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这些单位或人员送财物,往往具有一定目的性和交易性,其实质就是要通过这种形式,对领导干部公正地执行公务的行为施加影响。“可能”,主要是指预防性,即具有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就应当禁止。收受财物当时,当事人可能并未明确进行公务事项请托,但收受行为本身就可能会在领导干部心理上留有偏袒、帮助的倾向,很可能影响了公正的判断,扰乱了公正执行公务。而且请托人往往借此打开缺口,收得次数多了,积少成多了,习以为常了,再一步步对领导干部进行更为危险的“围猎”。党员干部应该对此类行为高度警惕,牢记不以恶小而为之的道理,严以修身,防微杜渐,时刻保持人民公仆本色。其二,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要予以纪律处分。正常礼尚往来,往往是指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交往,一般是属于同事、同学、老乡、朋友关系的正常往来,与公正执行公务无关。正常交往关系,在日常生活中所送礼金数额较小,且相互赠送、数额大体相当,这种情况不宜以违纪论处。但如果属于“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要予以处分。习近平总书记深刻告诫党员干部:“人情味要有,党性原则更要强。”所谓“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一是指在礼节上讲究有来有往,《礼记?曲礼上》:“礼尚往来。往而不来,非礼也;来而不往,亦非礼也。”通俗而言,就是不能只收不送,也不能只送不收。二是指明显超出了当地正常经济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以及同等关系人员之间礼节性的财物价值。“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意味着其中存在廉洁风险,是违反廉洁纪律的表现。当然在具体给予处分时,应根据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处理。相关条款:第九十七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九十八条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如何认定处理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行为? 2024-06-20
解答专家:王琦,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副教授如何认定处理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行为?答:一、条文的规定和主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党的十八大以来,纠正“四风”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高压态势之下,“四风”问题改头换面、由明转暗,发生了隐形变异。“变”的是手法,“隐”的是目的,针对监督执纪中发现的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拉关系的问题,《条例》第九十八条新增第二款,增加了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处分规定,对违规送礼行为的特殊情形进行细化规定,释放出对“穿着马甲”的“四风”问题保持紧盯不放、寸步不让高压态势的鲜明信号。二、适用要点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就是给违规送礼行为披上了劳务报酬这个“隐身衣”,其本质就是《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规送礼,以利益输送为目的,并且收受方除了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还包括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认定中,要揭开“隐身衣”,准确区分支付合理的劳务报酬和变相送礼。第一,费用行为的意图是为知识、技术、技能“买单”还是为了利益输送。如果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凭借其专业技能、业务专长,合规地受邀参加一些培训、研讨、科研等活动,提供授课、咨询、指导,并领取合理的报酬,不仅是合理的劳务行为,也有利于聘请方更好地开展该领域的工作。但向公职人员变相送礼是想进行感情投资、拉关系,或者对收礼人的履职行为表示感谢,归根到底是为了获得其职权上的某种支持,支付的“报酬”实际上是因职权产生的,而不是劳务。变相送礼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但认定变相送礼不需要送礼方明确有请托事由或者有谋取利益的目的,只要抱有潜在的求关照的心态或者出于有朝一日用得上的动机,明确地知道付钱给对方就是因为对方从事公务。第二,是否存在真实且合理的劳务行为。收受方实际提供了有用的劳动服务,且支付方真实需要相关的劳务支持。认定劳务往往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支付方为了开展工作,确有必要通过咨询、授课、课题研究等方式需求专业性、技术性的帮助和支持;二是收受方确实提供了知识传递或技术指导等具体的劳动;三是收受方具备与相应行业、领域、业务范畴相匹配的从业经验、政策水平、技术背景和专业能力。否则,即便形式上开展了所谓的学术会议、课题研究,有相关的邀请函和实际的活动安排,也很难认定为合理的劳务。第三,在有真实且合理的劳务的基础上,还要看支付的劳务对价是否合理。对于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有关部门规定了劳务标准的,要看支付的费用有没有明显超出标准;对于没有明确的标准的,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看费用有没有明显超出市场公允价值。实践中,要特别注意甄别上级单位的公务人员受下级单位的邀请,或者有管理制约权的公务人员受被管理单位的邀请,开展讲课、培训等活动。一方面,上下级单位之间或者有管理制约关系的单位之间,往往在专业和业务上对口,有时确实需要业务指导;另一方面,由于存在职务隶属或者管理制约关系,更容易衍变为变相送礼。正常的培训和授课往往有公务邀请,有明确指向的培训和授课主题,支付费用合理合规,报销流程规范,讲课人在其所在单位履行了报批手续,如果是领导干部,还要在个人事项报告中如实填写劳务所得情况。三、与《条例》其他条款的竞合一是,与违反财经纪律的竞合。如果支付方假借讲课费等名义虚列开支,通过套取培训经费等方式来变相送礼,或者支付的费用明显超过了《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务费标准,无论对方是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都违反了财经纪律,应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财经纪律条款处理。当违规支付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行为同时属于变相送礼的,就存在适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竞合问题。二是,与违规使用公款的竞合。如果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所涉及的钱款系公款的,则同时符合《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券(卡)等违纪构成要件,涉及该条款和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竞合问题。对于这两种竞合,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在认定处分较重时,除了要看两个条款规定的最高处分档次,还要看行为的情节违反两种纪律的具体程度及其对应的处分档次。四、相关法规和纪法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首先,行贿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如果送礼人没有请托事项,或者请托事项并非不正当利益,但只要赠送(包括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赠送)的财物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就属于《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违纪行为,而不属于行贿行为。此时不涉及《刑法》的适用问题。其次,构成行贿罪要求金额达到三万元以上,特殊情况下一万元以上。如果送礼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就具备了行贿性质,当行贿金额达到了成立行贿罪的要求时,便涉嫌行贿罪,对此需要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当行贿金额尚未达到立案标准,则属于违反《刑法》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对此应适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纪法衔接条款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那种“一手交钱一手办事”“临时抱佛脚式”的即时性权钱交易已不多见,取而代之的是行贿人以“围猎”为手段进行感情投资,长期、多次送小额财物,或多次以课题费等名义变相送礼,待“关系稳定”、时机成熟再提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项,其本质仍是权钱交易,认定行贿金额时应当累加计算。最后,注意党纪政务处分相匹配。当党员公职人员变相送礼行为同时触犯《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时,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在对其给予政务处分时要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在社交媒体时代,党员干部如何管理自己的网络言行,避免违反政治纪律? 2024-06-19
解答专家张海涛,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党章党规教研室讲师在社交媒体时代,党员干部如何管理自己的网络言行,避免违反政治纪律?答: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不能成为党纪调整的制度空白。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对干部经常性的管理监督,坚持以严的标准要求干部、以严的措施管理干部、以严的纪律约束干部,使干部心有所畏、言有所戒、行有所止。此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订,就从坚持责任上全链条、管理上全周期、对象上全覆盖重点加强了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其中,第一百五十三条围绕坚持管理上全周期,要求切实规范约束党员网络言行,在生活纪律中增写对违背公序良俗、在网络空间有不当言行的处分规定,促进党员做到网上和线下一个样,绷紧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这根弦。虽然“网络空间不当言行”归入生活纪律,但网络媒介本身是一个发声的途径和渠道,更要警惕和注意通过网络途径出现违反政治纪律的情况。典型案例1:网络空间不当言行,将向组织报告的内容传给无关人员,对抗组织审查,违反政治纪律。按照政治纪律的要求,不应上网的材料要坚决避免传播到网络空间。2018年网络舆情事件“严书记的女儿”爆发以后,四川省广安市委原副书记严某某随即安排下属工作人员以其名义向省委组织部起草《关于严xx舆情的情况报告》,在此期间,严某某罔顾纪律,擅自授意该工作人员将报告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广安市某单位工作人员,委托其利用私人关系帮助平息舆情,随后导致该照片在互联网迅速转发传播扩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对此,四川省纪委监委作出的审查调查结果就明确指出,严某某违反政治纪律,擅自授意他人将向组织报告的内容传给无关人员,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与涉案人员串供,对抗组织审查。所以,该案件最初的起因主要是领导干部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失管失教,涉及《条例》第一百五十二条所规定的生活违纪,最终因为在网络空间存在不当言行,不按照有关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向组织报告重大事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严重违反政治纪律。典型案例2:在网络媒体上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严重违反政治纪律。据中国纪检监察报的报道,东部某市公安局副局长吴某系中共党员,在微信浏览朋友圈时,看到一篇关于“一国两制”的文章,觉得“甚好”便转发分享,同时罔顾“一国两制”政策出台的背景与实际情况,发表评论大肆抨击、公然否定。由于吴某社会关系广、朋友杂,其观点被广泛转发,造成恶劣影响,严重违反政治纪律。从上述两则典型案件可以看出,网络媒介具有传播便捷、信息量大、影响广泛的特点,造成的违纪后果比线下更为严重。而且,网络虚拟空间与实体空间只是场景不同,但违纪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六大纪律”所规定的违纪问题都可能发生在网络空间之中。例如,在网络上发布、传播涉政有害言论的,自然就属于违反政治纪律;在网络上变相违规收受电子红包、微信转账的,自然就属于违反廉洁纪律。对此,党员干部应当对照《条例》有关政治纪律的规定内容,结合《关于规范党员干部网络行为的意见》《中国共产党党员网络行为规定》等党规党纪的具体要求,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政治纪律意识。第一,党员干部在网络上要强化政治纪律意识,严守政治规矩。党员干部要发挥模范带头作用,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在网络空间的具体言行中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自觉宣传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播正能量、弘扬主旋律。第二,不参与违反政治纪律的网络传播行为、不参加违反政治纪律的网络活动。《条例》第六章所规定的28条政治纪律都是在网络空间中党员所应当遵守的规矩要求。比如,《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等所规定的属于不得参与网络传播的违纪行为,《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等所规定的属于不得通过网络途径参加的非组织活动。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还有一些配套性的网络空间纪律规定,比如以党的规范性文件形式颁布的《关于规范党员干部网络行为的意见》,以及以党内法规形式颁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网络行为规定》,这些党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网络空间的纪律要求,提供了更为具体的行为指引。第三,切实加强对党员干部网络言行的教育、引导、监督和管理。除了有《条例》等基础性、主干性党内法规作出要求,党中央还先后出台了《党委(党组)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党委(党组)网络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实施细则》等具体相关党规,要求各级党委(党组)肩负起政治责任和领导责任,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各级党员干部在网络空间言行中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不仅发现网上违规违纪信息和活动要及时主动向有关部门、网络平台举报,还应当严于律己,从自身做起,严格规范个人在网络空间的政治言行,真正做到引领新风尚,塑造健康向上的网络空间环境。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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