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 忘 初 心,牢 记 使 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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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问答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烧香拜佛、算命看风水,党员如果参加算是迷信吗? 2024-06-18
解答专家:王琦,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副教授烧香拜佛、算命看风水,党员如果参加算是迷信吗?答:一、条文的规定和主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七十条规定: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参加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共产党员必须坚守、信仰马克思主义,坚持彻底的唯物主义,坚持科学无神论,这是关乎党员世界观的根本问题,一旦丧失正确的信仰,放弃理论武装,就会迷失方向,就容易在金钱、权力等各种诱惑面前忘却身份,在困难挫折面前丧失斗争精神,放松党性锻炼,导致精神空虚、思想变质,进而走向腐化堕落。不仅污染社会风气、政治生态,也损害党的形象,动摇党的执政根基,危害十分严重,应当受到党纪责任追究。此次《条例》修订在第二款增加了“个人搞迷信活动”的处分规定。近年来,党员干部“不信马列信鬼神”的案例仍然屡有发生,在“严”的总基调下,很多人不敢公开、明目张胆地搞迷信活动,取而代之的往往是个人私下进行,私会“风水大师”,私下供奉佛龛、占卜打卦,极具隐蔽性,这类行为与典型的“组织”“参与”行为有所不同。此次修订坚持问题导向,对党员实施迷信活动的处分规定,逻辑上更周延、更严密。二、适用要点本条文规定的行为表现为组织迷信活动、参加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行为的本质是理想信念出现滑坡,背弃马克思主义信仰,背离了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因此,在适用本条文时要从这一性质加以把握。首先,正确界定何谓迷信活动。马克思主义坚持彻底的唯物主义,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领域彻底否定了超物质的神灵。迷信活动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算命,相面,跳神,看风水,乞求神灵庇佑、消灾、祛病、升官、发财等,只要是相信神灵鬼怪等超自然的东西存在,在这种观念下实施的一切行为活动都可谓是迷信活动。但要注意把迷信活动和参加一般的民俗、习俗活动区分开来。虽然有些婚丧仪式、民间节日活动从历史上看,在形成之初往往带有一定的迷信色彩,但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经过世代相传,已经发展成为带有传统文化性质的民间行为,具有一定的精神符号和文化载体性质。特别是在一些民族地区,很多传统仪式和群众性节日活动往往带有宗教有神论色彩,一些仪式活动会在寺庙、道观、教堂等宗教场所举行,党员如果一概拒绝参加,就容易被孤立,不利于群众工作的开展。因此,党员参加这些有着历史文化传统的民俗、习俗活动就不能被认定为迷信活动,即便确有不妥的,也应该以批评教育为主。其次,准确区分组织迷信活动、参加迷信活动、个人搞迷信活动,以及不明真相参加迷信活动。其一,从参与人数来看,组织、参加迷信活动,均系多人参与实施,其中“组织”是指具体策划、领导、指挥迷信活动,行为性质本身就较为严重,所以不需要结果或情节要件,只要有组织迷信活动行为,就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参加”是指参与到他人组织的迷信活动中。“个人搞”迷信活动,往往是个人私下里或者偷偷搞迷信活动,比如自己去看“风水大师”,自己去烧香拜佛做法事。其二,从情节要件来看,参加迷信活动和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从纪委通报的典型案例来看,不良影响和情节可以通过是否存在以下情况及其存在程度加以认定:长期、多次、高频搞迷信活动;在搞迷信活动上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造成公共资源、资金的浪费;履职决策时以神灵鬼怪代替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实事求是;让行贿人代为“支付”迷信活动产生的费用;把相信神灵鬼怪的信息传递给他人;影响政治生态;造成不良社会风气;影响党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等等。其三,从主观要件来看,组织、参加迷信活动和个人搞迷信活动者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活动是具有迷信性质的,是和唯物主义、共产主义精神相背离的,仍积极主动实施;第三款规定的不明真相参加迷信活动者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应该预见到活动性质属于迷信,但因心态上疏忽大意未能辨别其真相,未能认识到参加活动的危害性。最后,坚持实质判断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认定是否构成本条文规定的违纪行为时,根本是看行为的动机、目的和出发点,关键在于理想信念是否缺失。从纪委公布的典型案例来看,有的党员大搞迷信活动,直接驱动力是对权力的扭曲渴望,把职务升迁寄希望于鬼神之说;有的党员干部是已经违法违纪,以祈求不要败露、平安着陆的动因求神拜佛,存在宁可信其有、不可信其无的心态。实践中,以旅游、游玩、参观为目的,偶尔到寺庙、教堂等场所参与仪式活动,出于尊重家中老人的意思,陪同老人或者配合老人参与一些仪式活动,以为自己和家人祈福为动机,求个“平安符”,或者给孩子起名字时,请人算算“八字”“命理”等行为,在社会一般观念看来,都达不到“不信马列信鬼神”,也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宜被认定为参与迷信活动。三、相关法规和纪法衔接《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强调,“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理想,是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支柱和政治灵魂”,“党员不准搞封建迷信”。《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政治建设的意见》强调,“坚决防止不信马列信鬼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另外,如果利用迷信活动实施诈骗钱财、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伤害他人身体等违法犯罪行为,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的,需要追究相关人员党纪责任的,应当适用《条例》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党员醉驾、闯红灯、违停等,要受到党纪处分吗? 2024-06-17
解答专家:吕品,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党章党规教研室主任、教授党员醉驾、闯红灯、违停等,要受到党纪处分吗?答: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有机统一”“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实现纪法分开”。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第一次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删除了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国家法律法规重合的内容,实现纪法分开,凸显党纪特色。但是,不在《条例》中具体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已有的内容,并不是说这些行为就不再违纪,不需给予党纪处分。《条例》第七条规定,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在《条例》中通过设定纪法衔接条款等方式,贯通规纪法,衔接纪法罪,做到精准执纪、纪法协同。本次《条例》新增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新增这一条款进一步落实了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原则中“执纪执法贯通”的要求,体现了党内监督和国家监督的内在一致性和互补性,有利于推动综合运用党纪、国法规定的措施形成惩戒合力。对于党员醉驾、闯红灯、违停是否需要受到党纪处分,要根据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区分是否构成犯罪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给予相应处理。第一,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涉嫌的犯罪主要包括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醉驾一般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023年12月18日,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严格规范、依法办理醉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规定了对醉驾从重处理的十五种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的十种情形,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五种情况。实践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综合考虑驾驶动机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一是因醉驾构成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按照判决、裁定、决定生效时间适用《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给予开除党籍。二是醉驾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按照判决、裁定、决定生效时间适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二,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这里的“不构成犯罪”,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等情形。具体而言,醉驾是刑法规定的行为,具有《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且不具有第十条规定的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的规定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已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但公安机关同时应当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相应情形给予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具有上述情形,纪检监察机关认为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可以根据生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立案核实并综合考虑被审查调查人的主观动机、态度认识等因素,按照醉驾行为发生时间适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给予相应党纪处分。第三,对其他违法行为,未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一般不进行纪律处分。一般交通违法行为,如闯红灯、违停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条例》第三十条对一般违法行为是否应当给予党纪处分,首先要以是否达到“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后果为标准,才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闯红灯和违章停车虽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这种社会危害性一般而言没有达到“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程度,即应当受到党纪处罚的程度。对于闯红灯、违停等交通违法行为,只要能按照公安交警部门的处罚决定及时接受处理,没有造成不良影响,没有损害党、国家、人民的利益,可以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不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相关条款: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犯罪的党员,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党纪处分,做到适用纪律和适用法律有机融合,党纪政务等处分相匹配。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三十四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中多处提出“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如何界定? 2024-06-14
解答专家:吕品,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党章党规教研室主任、教授对违反政治纪律行为的处分中多处提出“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如何界定“不明真相”?答:习近平总书记反复强调,政治纪律是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的纪律,要把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全党要通过认真学习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坚决做到“两个维护”。《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政治纪律的要求是多方面的,对不同性质、情节的违纪行为的党纪处分工作要按照实事求是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做到区别情况、对症下药、宽严相济,实现政治效果、纪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条例》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策划者、组织者或者骨干分子、其他参加人员和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或被裹挟参加)的处分区分就体现了上述原则的要求,做到了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策划者、组织者主要是指筹备、谋划、安排、发动、指挥、领导违纪活动的人员。骨干分子虽不是策划者、组织者,但在违纪活动中态度很坚决、活动很积极、行为很激进,起到了中坚骨干作用。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对相关违纪活动的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七十条规定对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其他参加人员,是指主观上对违纪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并积极追求或者放任违纪后果的发生的人。依其违纪行为性质的不同,对参加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直至开除党籍的处分。《条例》相关条款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或被裹挟参加)则规定“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其中,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是“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规定的是“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不明真相”而参加,主要是指对所参加的违犯党纪的活动性质不了解,或只对表面情况有所了解,对事情真实情况不知情而参加了违纪活动。“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主要是指由于客观原因,如身体受外力强制等不能自由表达意志,而被迫参加了违纪活动。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或被裹挟参加)虽然客观上确属于参加人员,但是在主观上并不具有从事相应违纪活动的目的或初衷,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主要是属于思想认识错误和觉悟水平低的问题,应当通过批评教育,提高他们的思想觉悟和认识水平。经过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以教育团结大多数,惩处极少数。可见,处分本身不是目的,要充分运用党的政策和策略,深入开展思想政治工作,通过对违纪党员的恰当处理,达到既要弄清思想,又要团结同志的效果,并以此教育违纪党员和其他党员,实现严管与厚爱结合、惩治与教育并重。相关条款:第六十四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或者以组织讲座、论坛、报告会、座谈会等方式,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或者重大方针政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未经组织批准参加其他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六条 组织、参加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第六十七条 从事、参与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六十八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理论、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破坏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第七十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参加迷信活动或者个人搞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第七十一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决策部署的实施,或者破坏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其他参加人员,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对“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等违纪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 2024-06-13
解答专家:王琦,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副教授“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等违纪行为如何认定和处理?答:一、条文的规定和主旨此次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党员领导干部政绩观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不仅脱离实际、劳民伤财,损害群众的切身利益;而且往往由于领导干部急功近利、贪图虚名,为捞取个人政治资本所致,极易助长弄虚作假、奢侈浪费的不良风气,污染一方政治生态,败坏党和政府形象,政治危害极大。因此,此次《条例》的修订将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行为由违反群众纪律调整到违反政治纪律。二、违纪行为构成要件由《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符合第二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前提是符合了第一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因此,认定“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要与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结合起来。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坚持高质量发展要成为领导干部政绩观的重要内容。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归根到底是政绩观的错位。另一方面,第二款在第一款的基础上规定了“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作为第一款的加重要件,意味着所搞的工程并非简单的工作上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而是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失、损害,偏离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的程度也更大。最后,需要注意的是违纪主体为党员领导干部。具体而言,在认定中应注意以下几点。其一,行为的本质在于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劳民伤财意味着在财政吃紧情况下,不顾群众需要,脱离当地实际,新建或投入非必要、非急需的工程项目,“只要面子不要里子”。其二,行为的后果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较大损失,或者造成了较大的财政浪费、资源浪费,或者错失了发展机遇,影响了人民群众的民生福祉。可根据以下因素综合判断后果或情节的严重程度:在形象工程上支出了多少财政、造成的资源浪费的程度、违背新发展理念和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的严重程度、对该地区该领域的发展机遇造成多大影响、人民群众对工程的不满情绪、党员领导干部是不是“明知故犯”,等等。其三,主观心态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要么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政绩观的错位,违背新发展理念,背离高质量发展要求,会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较大损失,仍希望或者放任结果的发生。建工程搞项目,只想着为官在面上留下什么,“不怕群众不满意,就怕上级不注意”,脱实就虚“搞形式”、寅吃卯粮“铺摊子”、浮夸作秀“求显绩”;要么因为能力不足,判断失误,对什么是高质量发展认识不清,对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把握存在偏差,没有充分认识到所上的项目与正确的政绩观背道而驰,对项目的有用性未经科学论证,对项目的可行性未展开充分调研,进而客观上造成了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较大损失。三、相关法规和纪法衔接《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规定:“对一切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的行为,要严肃问责追责,依纪依法处理。”《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规定》第五条第(四)项将“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乱作为”确定为不适宜担任现职的情形,相应须根据其一贯表现和工作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采取平职调整、转任职级公务员、免职、降职等方式予以调整处理,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提前退休。《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如果违纪党员干部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的行为已涉嫌触犯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关于纪法衔接的规定,按照其受到的刑事判决、行政处罚和政务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四、典型案例例如,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原主任陈家东在担任漳州市委书记期间,为了早出政绩、快出显绩,未经调研论证便花费2.11亿元打造6座仿古驿站,最终导致长期荒废闲置,成了“半拉子工程”。湖南省湘潭市委原书记曹炯芳上任后为“尽快见到政绩”,在全市大拆大建,累计铺排项目345个。他的滥权妄为,造成包括杨梅洲大桥在内的33项工程烂尾。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在推进人居环境整治工作中,脱离实际、违背干部群众意愿随意决策,出台文件“一刀切”要求定期清理本地区国道、省道、县道等主干路两侧野树杂草,留茬高度在10厘米左右。只顾“面子”、不顾“里子”,对主干路两侧可视范围和领导干部调研检查经常走的线路整治标准要求过高,但却放任村内环境特别是背街小巷脏乱差;对公路沿线某村庄12户房屋“刷白墙”“加青瓦”,但对村内其他房屋未作任何整修,形成鲜明反差,造成整治工作变形走样。检查考评过多过频、层层加码,信阳市实行“每月一暗访一通报、一季度一考评”,息县实行“每日一通报、每周一排序、每半月一评比、每月一奖惩”,项店镇频繁开展督导检查、观摩评比,采取贴照片等方式通报排名靠前、靠后的村党支部书记,增加基层干部和群众负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委原书记张冠军乱作为、假作为,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2017年至2023年,张冠军在乡村振兴迎检等工作中弄虚作假搞“面子工程”,花费大量财政资金在农业园区大门等位置安装大型电子显示屏、建设参观通道,多次组织养殖户临时集中以制造市场繁荣、交易活跃假象;在项目推进中重规模、轻效益,重立项、轻管理,导致大量资产长期闲置,浪费巨额财政资金。五、预防要点首先,领导干部要提高思想认识和政治站位。搞“政绩工程”和“形象工程”,直接反映出领导干部政绩观出现了偏差,有的一心追求“显绩”,认为教育、医疗、生态等领域周期长、见效慢,对个人的升迁提职起不到帮助;有的怀着谋取私利的目的,因为“政绩工程”在资金和体量上都不是小数目,从而为中饱私囊提供了便利条件。因此,为防止出现“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首先要求领导干部在思想上培育正确的政绩观,提高“政治三力”,立足长远,心怀全局,求真务实,站稳人民立场,倾听民之所求,解决民之所盼。其次,客观上完善机制。一方面,完善政绩考核机制,要持续调整“唯GDP论英雄”的模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有些地方经济指标宜更突出,有些地方宜更侧重生态指标,有些地方民生问题则相对迫切,考核机制要“量体裁衣”,使考核导向更精准、更符合地区实际。另一方面,实施项目工程要纳入程序化、法治化、制度化的轨道,完善论证、听证机制,实事求是,深入群众,问需于民、问效于民,坚持民主决策、科学决策。最后,加强监督执纪问责,形成震慑。一方面,对领导干部决策用权加强监督,促进纪检监督、审计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等多方面相贯通,形成监督合力。另一方面,健全责任追究制度,谁搞“形象工程”给经济发展带来后遗症,就要严肃追责,让领导干部在决策用权时心存敬畏,对历史和人民负责。六、各地开展的整治活动今年以来,不少地方出台了针对性措施,开展集中整治活动。例如,2024年5月11日,河南省南召县针对“政绩工程”“面子工程”“新形象工程”问题开展集中整治,聚焦2016年以来新建或投入使用民生项目、乡村振兴项目、文旅项目、基建工程、数字系统、党建设施、党性教育培训机构、离退休干部康养基地等,督促主管监管部门和地方党委政府重点排查纠治劳民伤财“造盆景”、违规举债建“地标”、乡村振兴建设项目盲目上马、民生设施建设烂尾闲置、人居环境整治“刷白墙”等突出问题,严肃查处失职失责、违纪违法及背后的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黑龙江绥芬河市“新形象工程”专项整治工作专班在《关于受理“新形象工程”问题监督举报的通告》中明确,重点整治2021年以来,在财政吃紧情况下,不顾群众需要和当地实际,新建或投入非必要、非急需的8类“新形象工程”,具体包括:一是忽视当地自然、人文条件,为挣“名声”、增政绩,热衷向有关协会和机构拉关系、找赞助,争创“创新城”“智慧城”“幸福城”,钻营各式各样的“百强县”称号,打造与自身实际不符的城市“名片”。二是无视群众实际需求,打着“为民谋福祉”的幌子超规模建设没有收益的民生类项目,打造豪华的“市民之家”“办事大厅”“群众文体馆”,农家书屋管理不善导致利用率不高,严重缺水地区高成本建湿地公园,甚至过度举债,挤占教育、医疗、养老等民生保障投入。三是为追求短期拉动效益、表面风光,盲目上马大型景观项目,脱贫县大肆举债建旅游区、“借新债还旧债”维持日常运行,资金投入、运营服务等跟不上导致倒闭或烂尾。四是热衷在政府数字化建设中建巨幅大屏,搞重复建设、层层建设,“换一任领导换一个系统”,数字资源共享不足,平台使用率不高沦为“摆设”。五是豪华“办节”,片面追求“人气”,不计成本跟风大办音乐节、以城市命名的论坛、旅发大会等,为场地建设、乐队出场支付高额费用。六是创建文明城市只注重做“表面文章”,耗费大量财政资金统一商铺招牌、墙面修复、建造牌楼等“面子工程”,甚至在负债累累的情况下继续借债专门用于“创城”。七是搞“精致”党务,党校培训追求“低调奢华有内涵”,建设豪华党校和占地大、投资多、使用率低的“党建公园长廊”,以党建为挡箭牌搞展厅、刷标语、做牌匾、上马基建类设施,红色教育活动在吃喝住行方面追求奢侈享受。八是斥巨资大建城市规划馆、城市展览馆、智慧城市馆等展览设施,使用率低、维护成本高,甚至沦为“半拉子工程”。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新修订的《条例》在哪些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更高标准、更严要求? 2024-06-12
解答专家:赵绪生,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世界政党比较教研室主任、教授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在哪些方面体现了对党员领导干部的更高标准、更严要求?答:党员领导干部是党的事业的骨干、人民的公仆,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是党和国家任务的领导者和组织者。党员领导干部构成党员干部队伍和国家干部队伍的骨干力量和中坚力量。党员领导干部掌控和行使着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必须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必须对党和人民负责并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监督,确保党员领导干部做到位高不擅权、权重不谋私。党员领导干部不仅要做到党内法规对全体党员的共同要求,而且还要做到党内法规对党员领导干部更高标准、更严要求。新修订的《条例》全文14处对党员领导干部在遵规守纪方面提出了比普通党员更高标准、更严要求。总则第三十九条规定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3种责任类型均要求党员领导干部承担相应的责任。直接责任者既包括党员,也包括党员领导干部,而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专指党员领导干部应该承担的相应责任。《条例》分则部分有近40处对党员领导干部作为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因其违犯党纪行为作出明确而严格的处分规定。分则部分在六大纪律规定方面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更高标准、更严要求。政治纪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分别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必须在完善保障党中央政令畅通、推动贯彻新发展理念、同错误思想和行为斗争等方面要积极作为、敢于担当。如果党员领导干部发生违纪行为,要根据违纪情节给予相应党纪处分。其中第五十七条特别指出,党员领导干部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应采取从重加重处分方式。组织纪律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不得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要求,对普通党员不作限制性规定。廉洁纪律第一百零五条明确对党员领导干部离职或退(离)休后违反有关规定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等职务的行为作出处分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对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经商办企业禁业规定行为的,要求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否则对该党员领导干部给予党纪处分。第一百零九条对党员领导干部违反工作、生活保障制度,在交通、医疗、警卫等方面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求特殊待遇的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党纪处分。群众纪律条款中虽然没有单独指出党员领导干部的相关违纪行为规定,但在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违纪行为作出相应的处分规定。这里的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均指向承担相应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工作纪律第一百三十条对“新官不理旧账”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党员领导干部对于到任前已经存在且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问题,消极回避、推卸责任,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党纪处分。生活纪律第一百五十二条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加强家风建设,对不重视家风建设,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失管失教,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党纪处分。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如何平衡纪律处分的严格性和党员的权益保护? 2024-06-11
解答专家:张海涛,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党章党规教研室讲师如何平衡纪律处分的严格性和党员的权益保护?  答:《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作为基础性、主干性的党内法规,为党组织和党员划定了行为边界、明确了行为要求、指明了行动方向。通过学党纪,要弄明白能干什么、不能干什么、必须要干什么,真正做到学纪、知纪、明纪、守纪。纪律处分具有严肃性,在遵规守纪上不允许存在特权现象和特权人物。纪律规定具有严格性,相比于一般公民遵守国家法律,党员在执行党规党纪上的要求更高、标准更严、责任更多、义务更强。比如,一方面,党规党纪对党员的行为提出了更高的期望,特殊情况下一般公民可以不用去做的,作为党员就必须要完成;另一方面,党规党纪对党员的行为作出了更多的限制,特殊条件下一般公民可以去做的,作为党员就不能去做。这体现出的是“纪严于法”的纪法关系,其深层次涉及的则是权利让渡和义务增持的内在原理,而这也是中国特色纪理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整体体现了“纪严于法”的理念,其中有三处较为典型的规定。第一,总则部分第三十条有关纪法衔接条款的规定。新增写“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于公民存在嫖娼或吸食、注射毒品这类涉黄或涉毒行为的,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范畴,面临行政拘留和罚款等行政处罚后果,这在法律违法责任体系中属于较轻的处理结果。但党员如果有此类涉黄或涉毒行为的,则是直接开除党籍,属于党纪处分的最严厉形态。所以,从不同制度规范体系中的违法或违纪责任承担来看,充分体现了“纪严于法”。第二,第一百二十七条有关违反群众纪律的规定,“遇到国家财产和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比如,在面对急难险重的工作挑战或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情况时,国家法律不能强制性要求一般公民履行社会救助义务,但作为党员要体现出先锋队品质,所以应当冲锋在前,否则或将面临一定条件下的党纪处分。第三,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违反生活纪律的规定,“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对此问题,如果行为主体是一般公民,且行为没有侵害到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除在特殊情形下(比如刑法第259条的规定),法律一般难以介入调整,对这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往往通过道德约束。但对于党员,出现这类行为将严重影响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就不仅是诉诸道德谴责,而是应当进行党纪处分。那为何能够“纪严于法”,如何解释“纪严于法”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纪严于法”,体现了我们党对于党内纪律的高标准、严要求。这一原则在学理层面得到了广泛认可,包括政治认同、自愿理论、先进性理论、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以及权力运行制约理论等,都为其提供了坚实的理论支撑。然而,其深层次的正当性与合理性,主要源于我们党对先进性和纯洁性的不懈追求。每一位党员都应具备和符合成为党员的客观条件,同时更重要的在于党员对政党要求的明示同意和自愿服从,比如在入党宣誓时,每位党员面向党旗明确表明要“拥护党的纲领,遵守党的章程,履行党员义务,执行党的决定,严守党的纪律,保守党的秘密”,这是一种对政党团体性自治要求的政治认同。在任何规范体系中,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党纪规范,在为相关主体设定义务的同时,也要充分保障其合法权利。党纪规范对党员的义务作出了严格要求和明确规定,那应当如何在确保纪律处分严格性要求的同时,又充分保障党员的合法权益,实现二者的相对平衡呢?首先,两者在价值理念上不冲突。在强调“坚持义务和权利相统一”的基础上,作为马克思主义政党,为了确保实现政党的价值追求和目标设定,义务在先和义务为重成为我们党的内在要求。比如,党章第一章有关党员的规定,先规定了党员义务,后规定了党员权利,正是体现出义务为先的价值取向。但是,党章第四条也明确规定,“党的任何一级组织直至中央都无权剥夺党员的上述权利”,党员权利必须受到保障,纪律处分工作自然也不例外。而且,从价值理念来看,“严管”本身就是“厚爱”,通过强约束、严要求、高标准不断警醒广大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让我们能够时刻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及时控制苗头性作风性的轻微违纪行为、将潜在的违纪意识和行为倾向扼杀在萌芽状态,这本身就是一种对党员权益的保护。其次,此次《条例》修订,也增写了有关党员权益保障的条款。比如第十九条在免予处分的基础上,增写不予党纪处分和不追究党纪责任的规定,再比如新增写第一百三十七条有关“滥用问责”的规定,防止问责泛化,这些都有助于落实“三个区分开来”,充分激发广大党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实现激励与约束并重,并有效保障党员的正当利益。最后,在执规执纪的过程中,要注重保障党员的权益。《中国共产党党员权利保障条例》作为党员权利保障的主干性党内法规,其中第三十五条就明确要求“在对党员进行监督执纪中应当充分保障党员权利,严格依规依纪开展工作,不得使用违反党章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手段、措施”。执纪机关要严格贯彻“实事求是”的工作原则,确保程序正当,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促进执纪执法贯通,准确认定行为性质,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力,确保恰当、准确、合规予以处理。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党员领导干部能不能参加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 怎么界定? 2024-06-05
解答专家:赵绪生,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世界政党比较教研室主任、教授党员领导干部能不能参加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怎么界定?答: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简称“三会”。关于党员领导干部能否参加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的规定,最早出现在2015年修订版《条例》第六十八条的组织纪律条款规定,“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组织、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随后,2018年版《条例》第七十四条、2023年最新版《条例》第八十二条延续采用这一规定的表述方式,变化的只是条目顺序,不变的是条文内容。全面准确理解和把握这一条款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四点。第一,规范约束的对象是党员领导干部,而不是全体党员,是对党员领导干部提出的更高标准的严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作为在各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军队中担任领导职责的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领导人员,因其手中掌控和行使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在参加“三会”活动中容易形成与其行使职权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因此《条例》对党员领导干部参加“三会”作出限制性规定。这里的党员领导干部,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党政机关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中担任各级领导职务和副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新规定把“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的设置调整为“领导职务”“职级”,不再设置非领导职务序列,推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的中共党员;二是国有企业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大型、特大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中型以下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领导班子,以及上述企业中其他相当于县处级以上层次的中共党员;三是事业单位中的党员领导干部,包括事业单位(未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领导班子和其他六级以上管理岗位的中共党员。此外,已退出上述领导职务、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中共党员干部也属于党员领导干部的范围。第二,《条例》没有完全禁止党员领导干部参加“三会”,而是要求“不得违反有关规定”。这里的“有关规定”是指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组通字【2002】19号)。该通知针对部分领导干部借联谊、聚会之名,大吃大喝,挥霍浪费,有的甚至编织“关系网”,拉“小圈子”,搞团团伙伙或非组织活动等,在干部群众中产生了不良影响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该通知以党内规范性文件方式作出七项规定。明确要求党员领导干部不得担当这类联谊会的发起人和组织者,不得在这类联谊会中担任相应职务,也不得借机编织“关系网”,搞亲亲疏疏,团团伙伙,更不得有“结盟”“金兰结义”等行为。第三,《条例》中所指自发成立的“三会”是未经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各种联谊会之类的组织,不同于老乡聚会、校友聚会、战友聚会等社交活动。在不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有关党纪规定的前提下,党员领导干部定期或不定期与老乡、校友、战友聚会,属于正常人际交往,并不违反党的纪律。比如,可以参加由官方组织或已注册登记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等团体举办的活动,如家乡文化节、同乡联谊会、校友返校日、战友纪念活动、学术研讨会等。这些活动通常是为了发展家乡、促进文化传承和社会公益而举办的。在参加这些活动时,党员领导干部应当保持政治清醒,坚守纪律底线,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活动提供特殊待遇或谋取私利。当然,如果频繁组织或参加具有相对固定的参与人员、有计划的联谊时间的老乡、校友、战友聚会,且产生不良影响,也可能被视为违纪。第四,《条例》关于情节严重的界定,一般是指同类违纪行为中次数多、影响大、程度深、范围广等情形。比如,一些领导干部借助“三会”拉帮结派“结拜兄弟”“暗通曲款”“相互提携”等江湖习气行为,严重影响地方政治生态等违纪情形。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在具体执纪工作中要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综合考量行为主体、行为动机、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诸因素,严格精准作出处分决定。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三个突出特点 2024-06-04
解答专家:刘炳香,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教授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三个突出特点答:一是更严。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围绕管党治党提出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强调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把纪律建设摆在更加突出位置。(1)在《条例》第四条中增写“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把“严”的精神一贯到底,让铁纪“长牙”、发威,警示党员干部知敬畏、存戒惧、守底线,坚持党纪严于国法,即凡违法必违纪。(2)在《条例》第三十条新增对涉黄涉毒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党员的处分规定,明确规定即使不构成犯罪或者因追诉时效等原因不构成违法的,也“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3)坚持问题导向驰而不息纠治“四风”。针对“四风”潜滋暗长、隐形变异问题,《条例》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的处分规定延伸到教育培训科研等领域。在第八十六条、第九十八条中新增对于在荣誉表彰和授予学术称号等工作中弄虚作假、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方面的处分规定,宣示我们党反对“四风”的决心坚如磐石。二是更全。推动正风肃纪向系统整治、全域治理提升转变。(1)时间上,对党员干部言行全周期管理。不论工作时间还是非工作时间都要铭记自己是党组织的一员,如《条例》第九十一条充实对因私出国(境)中无正当理由超期未归等行为的处分规定,引导党员干部全天候摒弃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增强组织观念;不论在职时还是离职或退(离)休后一并提出严要求,如第一百零五条完善对党员离职或者离(退)休后违规从业行为的处分规定,第一百零六条增加了党员离职或者退(离)休后利用原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谋利行为的处分规定,进一步加强对党员的全方位管理和经常性监督,警示党员无论在职还是不在职,都要恪守党性原则、严守党纪法规。(2)对象上,对所有党员全覆盖。《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关于违纪主体“党员领导干部”的表述删除,这就意味着相关违纪受处分对象不再限定于“党员领导干部”,而是拓展到所有党员,充分体现全面从严治党是“管全党”“治全党”。(3)空间上,线上线下全覆盖。《条例》在保持线上线下行为标准要求一致性的同时,也充分考虑了线上空间的特殊性。无论党员在何种环境下,其行为都必须符合党规要求。《条例》对党员不仅要求在线下现实世界中遵守纪律,也要求他们在网络空间里保持高度的自律性和良好的形象。在线上虚拟空间里,针对执纪监督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基于对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规律的深刻认识,在第一百五十三条中新增对网络空间不当言行的处分规定,提醒党员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要时时刻刻严格要求自己,线上线下一个样。三是更细。针对监督执纪过程中出现的典型问题,《条例》对违反纪律行为的处分规定更加细化、具体化;同时,为了应对日后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增加兜底规定,这有利于推动党的各个组织严格、精准执纪,不断提高执纪的效率与公平,也有利于党员更加清晰把握知晓言行警戒线。主要表现在:(1)《条例》将原来一些适用相关纪律兜底条款“其他”处理的违纪行为逐一列举出来,使之成为具体的纪律条款,从而使划定的纪律边界更加明确、清晰。如第三十条中,对原“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细化为“或者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违反国家财经纪律,在公共资金收支、税务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政府采购管理、金融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财经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党员有嫖娼或者吸食、注射毒品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2)对情况复杂,一时难以列举完全的处分条款,新增10个兜底条款(在《条例》第三、第七、第八、第九章中),把与其上列举情形类似的已经出现但还不普遍或未来可能出现而现在无法预料的其他情形进行全覆盖,从而有效堵塞制度漏洞。如第二十条对于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形,列举4种,新增兜底条款,即“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形”。(3)对党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等不成文的规矩细化,增加处分规定。如坚持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是党的优良传统,是新时代对党员干部的重要要求,《条例》新增第一百三十三条对餐饮浪费作出处分规定,在第一百五十条中新增对铺张浪费行为的处分规定。这就把不成文的规矩由软约束变成了硬要求。把握新修订《条例》“更严”“更全”“更细”的特点,有利于我们把《条例》学习好、执行好,进一步加强党的纪律建设、推进新时代党的建设总体布局,确保把我们党建设成为朝气蓬勃的马克思主义执政党,领导人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与前四个版本有何异同? 2024-06-03
解答专家:赵绪生,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世界政党比较教研室主任、教授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与前四个版本有何异同?答:本次修订的最新版《条例》是党的十八大以来第三次修订、形成第五个版本的《条例》(此前四个版本分别是1997年试行版、2003年正式版、2015年修订版、2018年修订版),推动党的纪律建设不断健全完善。与前四个版本相比较,本次修订的最新版《条例》坚持守正创新原则,既有一以贯之的相同处,也有创新发展的不同处。相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一是在体例选择上,作为基础性、主干性党内法规的条例采取条文式体例,即由总则、分则、附则三篇组成,每篇下以章和条的方式接续排列。二是贯穿修订过程的主线是坚持全面从严治党,把“纪严于法、纪在法前、纪法分开、纪法贯通”原则贯穿于《条例》修订全过程,推进依规治党和依法治国相结合。三是在纪律类型和处分方式上,最新版《条例》沿用2015年版、2018年版关于六大纪律类型划分,坚持以政治纪律为统领,带动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全面从严。对党员的处分从轻到重依次为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对党组织的纪律处理为改组、解散。四是始终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历次修订面对的管党治党新形势新任务新问题,坚持靶向施治,聚焦执纪监督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充实违纪情形,细化处分规定。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一是在版式选择上,最新版与2015年版、2018年版的版式相同,都是以2015年版为基础,延续十一章、六大纪律类型分布,但与1997年试行版十三章、七类错误和2003年版十五章、十类行为类型分布明显不同。二是篇幅内容方面,自2015年版比2003年版篇幅相比锐减后,2018年版和2024年版都比前一版条数和字数累次递增。2024年版比2018年版净增16条,修改76条,净增约3000字,总体修改幅度比较大。三是增写新时代新征程加强纪律建设的原则新要求,比如“两个维护”的新表述,坚定“四个自信”,践行正确的“三观”要求,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新表述,不予党纪处分和不追究党纪责任规定等内容,不断增强党的纪律建设的政治性、时代性、针对性。四是充实完善六大纪律的违纪情形。比如,政治纪律新增规范党员政治言行的新规定(第五十二条),查处政治攀附行为(第五十四条),查处政治骗子(第五十五条);组织纪律新增严查对党不忠诚不老实行为(第八十、八十一条),严查“好人主义”问题(第八十五条);廉洁纪律新增反对特权思想和特权现象(第九十四条),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第九十八条);群众纪律新增“慢作为”“假作为”等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第一百二十六条);工作纪律净增7条,包括严查“新官不理旧账”行为(第一百三十条)、规范机构编制(第一百三十四条)、加强信访工作管理(第一百三十五条)、严查统计造假行为(第一百三十九条)等;生活纪律增写反对铺张浪费(第一百五十条)、网络空间不当言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等。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 党纪学习教育的四个关键问题 2024-05-31
解答专家:祝灵君,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副主任、教授1.从修订后的《条例》看,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纪律建设有哪些新的要求?答:一是贯彻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总体要求。《条例》第一章体现了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总体要求,即进一步明确制定条例的目的如增加保证“党的理论”的贯彻执行,进一步丰富党的纪律建设的指导思想如对“两个维护”作出最新表述、增加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坚持自我革命要求、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等内容,增加对党组织和党员遵守党章党规党纪的“四个自信”要求、践行正确权力观政绩观事业观要求,丰富纪律处分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如增加执纪执法贯通的要求,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由轻及重细化“红脸、出汗”第一种形态,确保第四种形态真正成为极少数,把严的要求贯彻到党规制定、党纪教育、执纪监督全过程,引导党员干部学纪、知纪、明纪、守纪,真正把纪律规矩转化为政治自觉、思想自觉、行动自觉。二是释放越往后执纪越严的鲜明信号。全面从严治党核心是加强党的领导,基础在全面,关键在严,要害在治。关键在严,体现为严的基调、严的举措、严的氛围,就是真管真严、敢管敢严、长管长严。《条例》在第一章第四条明确增写“把严的基调、严的措施、严的氛围长期坚持下去”。宽是害、严是爱,严管本身就是厚爱,严管也要体现厚爱,这才是运用辩证思维、系统观念、治理理念管党治党建设党。如《条例》在第三章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中列举了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形,进一步细化监督执纪第一种形态,特别是将“三个区分开来”贯通于监督执纪全过程。三是对各级各类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学纪、知纪、明纪、守纪提出新的更高要求。2020年2月2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常委会会议审议党委(党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规定稿时指出:“目前,中央党内法规已经有几百部了,每部法规都提出了许多要求,但有的党员干部连通读都没有做到,甚至连执行的人都可能将其束之高阁,到了执行时就‘随手拈来’”。如此看来,各级党组织都要聚焦解决一些党员、干部对党规党纪不上心、不了解、不掌握等问题,组织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认真学习纪律处分条例,做到学纪、知纪、明纪、守纪,把遵规守纪刻印在心,内化为言行准则,不断强化纪律意识、增强纪律定力。2.党的纪律建设在全面从严治党中的地位如何?答: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是维护党的团结统一、完成党的任务的保证。马克思主义政党相比其他任何政党都要重视严格的纪律约束和规范。1859年5月18日,马克思在《致恩格斯》一文中写道:“我们现在必须绝对保持党的纪律,否则将一事无成。”恩格斯在反驳巴枯宁无政府主义时指出:“没有任何党的纪律,没有任何力量在一点的集中,没有任何斗争的武器!”列宁格外强调新型无产阶级政党的严密纪律,提出党必须有“铁的纪律”,必须变成“一块整钢”。在革命战争年代,毛泽东提出:“加强纪律性,革命无不胜。”改革开放初期,邓小平指出:“谁也不能违反党章党纪,不管谁违反,都要受到纪律处分,也不许任何人干扰党纪的执行,不许任何违反党纪的人逍遥于纪律制裁之外。”2013年1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我们党是靠革命理想和铁的纪律组织起来的马克思主义政党,纪律严明是党的光荣传统和独特优势。”党的十八大后,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分析党的领导和党的建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深层次原因。比如,他指出:“我们当前主要的挑战还是党的领导弱化和组织涣散、纪律松弛。不改变这种局面,就会削弱党的执政能力,动摇党的执政基础,甚至会断送我们党和人民的美好未来。十八大之前有很多党内的同志和广大人民群众有所担忧,也就是在这里。”党的十八大将党的纪律建设写入党代会报告,党的十九大将党的纪律建设纳入党的建设总体布局,党的二十大作出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战略部署。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党的纪律建设摆在突出位置,作为全面从严治党治本之策,与时俱进推进理论、实践和制度创新,纪律建设成为新时代党的建设总体布局的新亮点。3.如何借助《条例》学习贯彻全面从严治党要求?答:《条例》既是执纪规则,也是行为规范。作为执纪规则,各级各类党组织、执纪专责机关必须严格执行党的纪律;作为行为规范,党员必须严格遵守、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条例》贯通了全面从严治党要害在“治”的理念,即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政治责任。一是防止党员出现错误认识。表现为:动力不足,比如认为纪律教育“与自己工作不相关,学了用处也不大”;目的不明,比如认为“学规是为了不违纪,不违纪就不需要学规”;方法不当,比如坚持“囫囵吞枣,一知半解”;保障不强,比如党员学习难以做到全覆盖,党员受教育的优质师资力量不均衡;等等。为此,党员、干部首先要坚持对《条例》原原本本学,结合《习近平关于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论述摘编》学,结合习近平总书记系列讲话精神学,结合实际案例学,坚持集体学与自学相结合,坚持用心用情学。二是提高党的纪律执行力。2014年1月1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党的规矩,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必须遵照执行,不能搞特殊、有例外。各级党组织要敢抓敢管,使纪律真正成为带电的高压线。”各级党委、纪委监委应该严格执行党的纪律,既要正确运用“四种形态”、善于辨识“三个区分开来”,也要严格执纪标准和尺度,让全体党员、干部真正把学纪、知纪、明纪、守纪变成一种习惯、一种理念、一种情怀。三是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2016年1月1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指出:“要养成纪律自觉,教育引导广大党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严格按党章标准要求自己,知边界、明底线,把他律要求转化为内在追求,自觉以身作则,发挥表率作用。”2023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建立领导干部应知应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清单制度的意见》,要求领导干部学习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四是加强组织领导。层层压实责任,如把党委(党组)抓党纪贯彻执行情况纳入巡视巡察和派驻监督重点;坚持问题导向,如对贯彻执行党纪不力的要批评教育、督促整改,严肃追责问责;加强监督执纪,如重点监督检查领导干部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党纪情况;建立长效机制,如建立经常性党纪学习教育机制。4.新修订的《条例》如何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重要论述?答: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入阐明党的纪律建设的重要性、必要性,进一步明确党的纪律建设的概念、主体、原则和内容,形成了党的纪律建设丰富的理论成果、制度成果、实践成果。一是在内容上,引入“党的规矩”概念。党的规矩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规则。2012年12月4日,党中央出台八项规定。2013年7月1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河北省平山县西柏坡九月会议旧址主持召开县乡村干部、老党员和群众代表座谈会,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规矩、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有力推动了党的作风和纪律建设。”纪律是成文的规矩,一些未明文列入纪律的规矩是不成文的规矩;纪律是刚性的规矩,一些未明文列入纪律的规矩是自我约束的规矩。党的规矩包括党章这个总规矩、党的纪律的刚性约束、国家法律的硬规矩、党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优良传统和工作惯例。比如:党内不许搞团团伙伙,党内不允许不负责任地传播消息、发表议论,干部脱岗离岗需要向组织汇报,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要向组织报告等等,都属于党的规矩。二是在理念上,科学阐释纪法关系。党的十八大前,纪律处分中存在“以纪代刑”或“带着党籍蹲监狱”的现象,纪律处分条例许多规定与法律条文重复,导致出现了“违纪是小节,违法才去处理”的现象。2015年纪律处分条例修订就是要防止党员干部走向两个极端: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上指出:“无数案例证明,党员‘破法’,无不始于‘破纪’。只有把纪律挺在前面,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才能克服‘违纪只是小节、违法才去处理’的不正常状况,用纪律管住全体党员。”所谓纪严于法,体现在标准和措施上;所谓纪在法前,体现为把纪律处分挺在追究法律责任前面;所谓纪法分开,体现为纪法双守与纪法双施;所谓纪法贯通,体现为纪律审查与监察调查相贯通。三是在体系上,注重党内法规制度“废、改、立”工作。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就是要立明规则、破潜规则,形成弘扬正气的大气候。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共产党坚持以党章为根本遵循,建立健全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形成党章、准则、条例、规定、办法、规则、细则七类名称。立足“废、改、立”并举,党内法规制度体系不断完善,形成“1+4”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即党的组织法规、党的领导法规、党的自身建设法规制度、党的监督保障法规。截至2023年6月底,现行有效党内法规3802部,中央党内法规227部,部委党内法规190部,地方党内法规3385部。四是在重心上,以政治纪律严起来带动各项纪律全面从严。党的纪律是多方面的,如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群众纪律、生活纪律,但政治纪律是最重要、最根本、最关键的纪律。2013年1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严明党的纪律,首要的就是严明政治纪律。”2015年10月8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实际上你违反哪方面的纪律,最终都会侵蚀党的执政基础,说到底都是破坏党的政治纪律。因此,讲政治、遵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永远排在首要位置。”作为党员、干部必须遵守的最高政治纪律,《条例》对“两个维护”作出新表述:“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五是在尺度上,深化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条例》规定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经常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及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让‘红红脸、出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组织调整成为违纪处理的大多数;党纪重处分、重大职务调整的成为少数;严重违纪涉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成为极少数。”在“四种形态”中,属于党员在作风纪律方面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或者违反党纪情节轻微的,可以运用第一种形态,不给予党纪处分。比如,《条例》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了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的情况。《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党员行为虽然造成损失或者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等原因所引起的,不追究党纪责任。《条例》附则第一百五十八条针对新旧条例适用突出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六是在主体上,进一步明确纪律处分权限。党的十九大通过的党章赋予党组相应纪律处分权限,2018年中办印发的《党组讨论和决定党员处分事项工作程序规定(试行)》规定:党组对其管理的党员干部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党纪处分决定以党组名义作出并自党组讨论决定之日起生效。2022年9月,中共中央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处分违纪党员批准权限和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除本规定和有关党内法规另有规定外,给予各级党委管理的党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可以由同级纪委审查批准;给予其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须经同级纪委审查同意后报请这一级党委审议批准。来源: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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