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共产党员网
发布时间:2024-07-01
浏览量:4994
解答专家:王琦,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副教授
如何认定匿名诬告、有意陷害行为?
答:一、《条例》的规定和主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检举、控告权利是党员的基本权利,是向组织反映问题的重要渠道,是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有一些党员为了实现个人私利、宣泄个人情绪,歪曲真相、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蓄意中伤他人。例如,领导干部在干事创业中不免会触碰到某些既得利益者的“奶酪”,有人便对其制造谣言、混淆是非,加以打击报复;在干部提拔、岗位换届之际,有人故意“炮制”“黑料”、栽赃陷害,给竞争对手“使绊子”;还有人因为自身的不合理诉求没有得到满足,就颠倒黑白、捕风捉影,大肆举报以泄心头之愤。诸如此类的诬告造谣,成本很小,却危害极大。不仅对监督执纪执法资源造成极大浪费,使得纪检监察机关浪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人力物力,不利于准确研判该地区、该领域的反腐败斗争形势;更重要的是,对于那些敢抓敢管、敢于碰硬而因此遭到恶意陷害的领导干部而言,虽说清者自清,但一旦被举报,难免会承受极大的心理压力,很可能会挫伤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甚至“寒心”,从此一蹶不振,影响了政治前途,也容易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而且会把一个单位或部门的水搅浑,导致人心惶惶、管理失序,严重破坏政治生态,危害党的团结统一,甚至波及社会风气。“匿名诬告、制造谣言”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七个有之”之一,祛邪方可扶正,激浊方能扬清,对此,《条例》从违反政治纪律的高度旗帜鲜明地向诬告陷害者亮剑。
二、适用要点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以下简称《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实践中,认定诬告陷害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捏造的事实不必达到被追责的程度。诬告、陷害、制造谣言本身就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就体现了“政治品行恶劣”。从诬告行为造成的影响上看,只要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反映的问题足以引起有关部门和组织启动调查即可,不需要被诬告陷害人实际受到了纪律或法律责任追究。从捏造的事实的严重性上看,假设捏造的虚假情况为真,应按照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第一种形态处置,但只要可能对他人产生不良的政治影响或一定的名誉损失即可,不要求达到违纪的程度。
第二,从各种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诬告陷害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实践中,“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要综合各方面因素加以认定。例如,因被诬告陷害导致他人提拔晋升、岗位调整、干部交流、评奖评优错失机会或者关键节点的延期延后;给他人身心健康、家庭情况、工作状态、干事积极性造成消极影响;引起有关机关和组织启动追责程序,给监督执纪执法资源造成较大浪费;给本单位本部门的政治生态、清清爽爽的同事关系、干干净净的上下级关系造成消极影响;诬告者通过诬告陷害获得了职务职级晋升或者奖励资格等利益;等等。根据《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诬告陷害具有“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应从重处理。
第三,准确界定诬告陷害和错告的区别。从表面来看,诬告陷害和错告都是检举控告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本质区别在于二者的主观意图不同。诬告陷害行为人是故意使他人受到错误处理,往往出于打击报复、栽赃嫁祸、猜疑嫉妒的心理和动机;而错告人的主观心态是维护党纪法规、维护公平正义、行使党员权利,自认为举报内容是真实的,只是由于过失对情况没有全面了解造成举报失实。认定主观意图要从举报问题的来源是凭空捏造还是有所根据,举报的内容是“无中生有”“恶意编排”还是如实陈述,以及举报时机、和被举报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
第四,匿名并非认定诬告的必要条件。根据《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没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就属于匿名检举控告。尽管诬告的举报方式通常会采取匿名等隐蔽的方式来进行,但匿名并非认定诬告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的举报人为避免打击报复也可能采取化名或匿名的方式。《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信息。对检举控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等违纪违法行为,确有需要采取上述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纪委监委批准。”
三、相关法规和纪法衔接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党员、干部反映他人的问题,应该出于党性,通过党内正常渠道实名进行,不准散布小道消息,不准散发匿名信,不准诬告陷害等。”
《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消除顾虑,引导干部争当改革的促进派、实干家,专心致志为党和人民干事创业、建功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控告人、检举人、证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诬告陷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察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如果党员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刑法》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还要适用《条例》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如果诬告陷害者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受到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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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匿名诬告、有意陷害行为?
答:一、《条例》的规定和主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政治品行恶劣,匿名诬告,有意陷害或者制造其他谣言,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检举、控告权利是党员的基本权利,是向组织反映问题的重要渠道,是党内监督的重要方式,在反腐败斗争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有一些党员为了实现个人私利、宣泄个人情绪,歪曲真相、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蓄意中伤他人。例如,领导干部在干事创业中不免会触碰到某些既得利益者的“奶酪”,有人便对其制造谣言、混淆是非,加以打击报复;在干部提拔、岗位换届之际,有人故意“炮制”“黑料”、栽赃陷害,给竞争对手“使绊子”;还有人因为自身的不合理诉求没有得到满足,就颠倒黑白、捕风捉影,大肆举报以泄心头之愤。诸如此类的诬告造谣,成本很小,却危害极大。不仅对监督执纪执法资源造成极大浪费,使得纪检监察机关浪费大量的时间精力、人力物力,不利于准确研判该地区、该领域的反腐败斗争形势;更重要的是,对于那些敢抓敢管、敢于碰硬而因此遭到恶意陷害的领导干部而言,虽说清者自清,但一旦被举报,难免会承受极大的心理压力,很可能会挫伤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甚至“寒心”,从此一蹶不振,影响了政治前途,也容易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现象,而且会把一个单位或部门的水搅浑,导致人心惶惶、管理失序,严重破坏政治生态,危害党的团结统一,甚至波及社会风气。“匿名诬告、制造谣言”是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的“七个有之”之一,祛邪方可扶正,激浊方能扬清,对此,《条例》从违反政治纪律的高度旗帜鲜明地向诬告陷害者亮剑。
二、适用要点
根据《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以下简称《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实践中,认定诬告陷害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捏造的事实不必达到被追责的程度。诬告、陷害、制造谣言本身就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就体现了“政治品行恶劣”。从诬告行为造成的影响上看,只要行为人所捏造的事实、反映的问题足以引起有关部门和组织启动调查即可,不需要被诬告陷害人实际受到了纪律或法律责任追究。从捏造的事实的严重性上看,假设捏造的虚假情况为真,应按照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第一种形态处置,但只要可能对他人产生不良的政治影响或一定的名誉损失即可,不要求达到违纪的程度。
第二,从各种客观因素综合判断诬告陷害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实践中,“造成损害和不良影响”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要综合各方面因素加以认定。例如,因被诬告陷害导致他人提拔晋升、岗位调整、干部交流、评奖评优错失机会或者关键节点的延期延后;给他人身心健康、家庭情况、工作状态、干事积极性造成消极影响;引起有关机关和组织启动追责程序,给监督执纪执法资源造成较大浪费;给本单位本部门的政治生态、清清爽爽的同事关系、干干净净的上下级关系造成消极影响;诬告者通过诬告陷害获得了职务职级晋升或者奖励资格等利益;等等。根据《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诬告陷害具有“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情形,应从重处理。
第三,准确界定诬告陷害和错告的区别。从表面来看,诬告陷害和错告都是检举控告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不符,本质区别在于二者的主观意图不同。诬告陷害行为人是故意使他人受到错误处理,往往出于打击报复、栽赃嫁祸、猜疑嫉妒的心理和动机;而错告人的主观心态是维护党纪法规、维护公平正义、行使党员权利,自认为举报内容是真实的,只是由于过失对情况没有全面了解造成举报失实。认定主观意图要从举报问题的来源是凭空捏造还是有所根据,举报的内容是“无中生有”“恶意编排”还是如实陈述,以及举报时机、和被举报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根据《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
第四,匿名并非认定诬告的必要条件。根据《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没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就属于匿名检举控告。尽管诬告的举报方式通常会采取匿名等隐蔽的方式来进行,但匿名并非认定诬告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有的举报人为避免打击报复也可能采取化名或匿名的方式。《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信息。对检举控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等违纪违法行为,确有需要采取上述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纪委监委批准。”
三、相关法规和纪法衔接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第十一条规定:“党员、干部反映他人的问题,应该出于党性,通过党内正常渠道实名进行,不准散布小道消息,不准散发匿名信,不准诬告陷害等。”
《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消除顾虑,引导干部争当改革的促进派、实干家,专心致志为党和人民干事创业、建功立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控告人、检举人、证人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诬告陷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察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如果党员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刑法》规定的诬告陷害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还要适用《条例》总则中纪法衔接条款处理。如果诬告陷害者是公职人员的,还应受到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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